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229民初150号之一
原告:大化某店,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xxxxxxxxxxxx。
经营者:韦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红电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告:戴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孙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85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鼎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鼎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大化某店与被告戴某、***、张某、孙某、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化某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化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4969.58元,减半收取计2484.79元,由原告大化某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