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刘某1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1民初4190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土家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女,土家族,2012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母亲),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某父亲),男,土家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1,女,土家族,2010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刘某1母亲),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1父亲),男,土家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2,男,土家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1、曾某某、刘某2,第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因案件情况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月7日,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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