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民特20号 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申请请求:一、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4)渝仲字第1939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属于应当裁定撤销裁决的情形。2023年,被申请人***基于《挖机租赁合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等费用,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23)渝仲字第1483号受理被申请人***的前述仲裁申请(以下称1483号案件)。14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就《挖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巴某建设公司印章依法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于2023年9月4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3)鉴字第303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条“鉴定意见”显示,标称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甲方(出租方)为“***”、乙方承租方为“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挖机租赁合同》原件第4页乙方处“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引文与样本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后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回1483号案件仲裁申请,又于2024年就前述仲裁请求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24)渝仲字第1939号立案受理(以下称1939号案件)。如前所述,《挖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使用的公章,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双方并未就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双方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发生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应对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并无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故重庆仲裁委员会对1939号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渝仲字第1939号裁决。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属于应当裁定撤销裁决的情形。(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挖机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如前所述,案涉《挖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使用的公章,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及履行过程等情况均不知情,即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虚假、伪造的合同。(二)被申请人***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合同条件目录》不具有真实性。被申请人***在1939号案件中提交了《合同条件目录》以证明案外人***有权代表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挖机租赁合同》。而被申请人***举示的《合同条件目录》系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来源不应具备合法性,亦无法得出“***参加了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承包项目的合同谈判过程”的结论,即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合同条件目录》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合同条件目录》作出的(2024)渝仲字第1939号裁决。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应当裁定撤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在1939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车辆外运专业分包给重庆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也系重庆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重庆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即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不应作为案涉合同主体。被申请人***在1483号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案外人***及其家属向被申请人表弟***支付了案涉《挖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90750元”;在193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陈述“***向其支付了案涉《挖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59万元”。可知,被申请人***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一直为案外人***,甚至自述其接受了“***家属”的款项支付,亦可见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知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方能解释2017年被申请人***与***签订案涉合同以来,其从未向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的原因。同时,被申请人***就其收到***支付款项的陈述均未提供对应的收款凭证,在案涉合同履行主体存在极大争议的情形下,重庆仲裁委员会亦未依职权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在1939号案件中隐瞒案涉合同的收款凭证的行为,影响了重庆仲裁委员会对于案涉《挖机租赁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申请人巴某建设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渝仲字第1939号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庭已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仲裁庭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不属于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巴某建设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巴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的仲裁申请,于2024年5月30日受理。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巴某建设公司的法定地址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巴某建设公司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1939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巴某建设公司与***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共同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24年8月9日依法指定***担任1939号案件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巴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5月18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书》,主张《挖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巴某建设公司印章并非其备案使用的公章,以双方没有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24年7月15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认为巴某建设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仲裁条款有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7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基于2017年12月30日《挖机租赁合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巴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需仲裁庭审查后才能认定。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决定巴某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暂不成立。仲裁庭于2024年9月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1939号案件,1939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巴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仲裁。仲裁庭对***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出示了证据,双方对1939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1939号案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载明: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30日,巴某建设公司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巴某建设公司自2017年12月30日起将挖掘机(1台卡特329D、2台卡特330D2L)出租给巴某建设公司在华远·海蓝城工程范围内使用,租金单价均为46000元/月/台。月租金按每月30天290小时计算,未达到每月290小时,仍支付足月租金,超过290个小时,超出小时另计;双驾(增加双驾需双方同意)挖机月租金增加7500元,月租金按每月30天310小时计算,未达到每月310小时,仍支付足月租金,超过310小时,超出小时数另计。第五条租期、租金计算及支付方法约定:租期自***挖掘机安装完成后,经巴某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第1天开始计算,巴某建设公司通知***退场的第1天止。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上月挖机工作量,及时填写《机械租赁确认单》,***依据《机械租赁确认单》填写《工程租赁进度(结算)款请款单》,一起报送上月进度(结算)款;以此类推。第九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简易程序。《挖机租赁合同》落款处有申请人***的签字及手印,“被申请人代表”处有“***”签字及捺印,且加盖有“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2017年12月30日,***安排1台卡特329D挖机进场工作,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10月9日,另超时工作88小时10分;***与***就以上挖机租赁签署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465684元。2018年1月22日,***安排1台卡特330D2L挖机进场工作,工作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5日;***与***就以上挖机租赁签署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289800元。2018年1月23日,***安排1台卡特329D挖机进场工作,工作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9月8日;***与***就以上挖机租赁签署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23503元。 2019年1月30日,***与***签署《华远·海蓝城项目机械租赁费用统计表》,载明:承租方为巴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合计1078988元,已付金额590750元,未付金额488238元。“出租方代表”处有***签字和捺印,“承租方代表”处有***签字和捺印。 2019年5月1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巴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华远·海蓝城一期、二期土石方项目施工,截止至2019年5月15日结算尚欠金额488238元,并承诺了分期还款计划,最后一笔款项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另载明以上款项如未能按时支付,各债权人有权对华远·海蓝城项目堵工,造成的损失由其项目承担。 2022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巴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华远·海蓝城一期、二期土石方项目施工,截止至2019年5月15日结算尚欠金额488238元,因公司财务情况未在2019年8月31日按时支付完毕,并另承诺了分期还款计划,后一笔款项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另载明以上款项如巴某建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承诺人一起承担支付义务,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 (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 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年11月30日,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9月12日,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18年9月12日,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庭庭审中,巴某建设公司对***举示的所有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是***本人签字。巴某建设公司认可***在2018年5月份之后具有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巴某建设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 仲裁庭意见:关于仲裁庭对案涉***的身份问题。仲裁庭认为,首先,在巴某建设公司与重庆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签署页中,***在巴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署及盖章”处签名;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所附重庆华远海蓝城项目展示区及一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谈判记录》中,***作为参加人员进行了签字。《谈判记录》中的工程范围、合同金额与《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内容相印证,巴某建设公司虽抗辩称《谈判记录》未显示***参会的被代理方,但巴某建设公司作为参会一方,其在有能力举证证明所委派参会人员的情况下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07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代表巴某建设公司参加了与重庆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的谈判的过程,并且代表巴某建设公司与重庆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协议书》。 其次,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以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身份签字,而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由***变更为***,故可推断在2018年5月30日的承包合同及2018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签订时,***应为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综上,***既是巴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是重庆星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此外,《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系将挖机用于华远海蓝城项目工程,租赁事由、租赁期间与华远海蓝城一期场地清理土石方工程的工程范围和施工期间具有一致性,因此,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仲裁庭认为,即使巴某建设公司未亲自在《挖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作为其代理人与***签署《挖机租赁合同》,***与巴某建设公司所实施的上述法律行为也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足以使***相信***有权代巴某建设公司与其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且巴某建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知晓***没有代理权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挖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均应由巴某建设公司承担。 关于《挖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提交的证据证明,***具有作为巴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的权利外观,1939号案件并无证据证明***作为《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知晓***签订合同时没有代理权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基于合理理由和相应的权利外观相信***具有代理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挖机租赁合同》系***基于对***有代理权的信赖与之签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巴某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挖机租赁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重庆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管辖的问题。巴某建设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异议,符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裁决前就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仲裁庭庭审中,经仲裁庭询问,双方均同意仲裁庭先行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再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对本案的管辖问题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巴某建设公司举示的《鉴定意见书》虽能证明《挖机租赁合同》加盖的巴某建设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结合仲裁庭上述对***身份的认定以及对《挖机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以确定***以巴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则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也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仲裁委员会对1939号案件有管辖权。 关于巴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金额问题。 仲裁庭认为,***已按约履行了机械设备租赁义务,***作为巴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以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进行了多次结算,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结算确认巴某建设公司应付租金总计1078988元;***于2022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9年5月15日结算尚欠金额488238元,并承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根据前述仲裁庭意见关于***身份的认定,该承诺对巴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巴某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租金。根据《挖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票开具并非巴某建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巴某建设公司关于***未向其开具发票而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不能成立。结合双方结算确认的欠付金额,仲裁庭对***要求巴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机械设备租金488238元予以支持。 《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日核对上月工作量并填写确认单报送月进度款,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进度款。***最后一台挖机于2018年10月9日结束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对租金进行结算。2022年5月7日***以巴某建设公司名义作出《承诺书》,承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最迟在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尚欠租金488238元。现***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巴某建设公司的负担,仲裁庭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在《挖机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认可。故对***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488238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裁决:(一)巴某建设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机械设备租金4882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48823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巴某建设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之外的理由,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针对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巴某建设公司主张《挖机租赁合同》《合同条件目录》可能系伪造。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涉及仲裁庭对案涉复印件证据效力认定及表见代理认定等问题,实则是对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相关异议,涉及仲裁实体审理,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即便从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看,亦不能直接对应等同于“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与《挖机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相关,本院不再赘述,仲裁庭也已进行了处理。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申请撤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收款凭证”等证据,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所述相关证据系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其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