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3民初770号
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与***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私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购销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被告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提供了大量混凝土,但***及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购销款项,截止到起诉之日,***及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购销款282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仍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通过口头约定混凝土买卖,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履行。被告自愿作为***的连带保证人,应该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92元,及逾期利息715.94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合共29007.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实。其原是原告的业务经理,***是其朋友。***需要混凝土并与原告口头协议购买混凝土,其只是负责出料的。2015年7月4日,其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书,约定自愿作为***的连带保证人,但该担保书是原告规定要签的,其认为该担保书只是为了督促其尽快收回货款而已。原告向***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734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现尚欠原告28292元,***与原告已经协商好,***答应在今年年底还清货款。其认为虽作为***的连带保证人,其可以向***追收货款但不应当由其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是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混凝土的销售。***因白诸私人工程工地需要混凝土故通过***找到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且***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协商了买卖混凝土的相关事宜。2015年7月4日,***向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因客户***的白诸私人工程工地需要供应商品混凝土,本人愿意为该工程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人保证该客户能够付清货款,若该客户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货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货款的本息还清时止,本保证担保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共272方,总货款73440元,***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该73440元货款,但现尚欠2829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担保书、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明细表、业务员货款确认表、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混凝土的过程中,***自愿作为***的保证人,为***的全部货款向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货款的本息还清时止。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尚欠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29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28292元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对***认为担保书是应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签的,且双方签订担保书的目的是督促其尽快收回货款,不是要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715.94元,以后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未付清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且***作为保证人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货款,但至今仍尚欠28292元,***应向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6%÷365天×28292元×8天=28.52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35%÷365天×28292元×200天=674.36元,合共702.88元,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本案纠纷是由于***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即没有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致,故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尚欠货款28292元给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02.88元(该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焕权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