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工业园内五股村5队17号地、6队16号地、11队20号地、14队19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6149129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即判决混凝土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343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已经查明(第四页)***要求***服从混凝土公司的工作安排,听从该公司指挥。由此可知,***真正用工单位是混凝土公司,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和(2005)9号文件的第四项规定和规范签订劳动合同行为规定,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用工单位主体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本案的处理依据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本案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与混凝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混凝土公司无需承担用工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混凝土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2、混凝土公司未给***购买社保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混凝土公司向***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共计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4、混凝土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未发)、还有2015年10月工资4526元;5、混凝土公司向***支付加班费183767元(每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时间16小时。);6、混凝土公司退还无故罚款***的金额500元;7、混凝土公司向***支付高温费3750元(750元/月×5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3433元,由混凝土公司支付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1日与***签订“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即混凝土公司)的要求,乙方(即***)调派车辆将甲方混凝土从甲方的搅拌站运送至指定的卸货目的地,甲方同意乙方首次投入车辆9台,运输车辆车牌号码为:粤H×××××、粤H×××××、粤H×××××、粤H×××××、粤H×××××、粤H×××××、粤H×××××、粤H×××××、粤H×××××。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乙方必须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和强化管理,依法购买车辆保险和司机工伤保险。……乙方车辆及司机的一切违法行为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车辆产权、债务等与甲方无关,司机由乙方聘用,司机一切待遇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发每月工资,代发工资部分在运费中扣除,司机不属于甲方员工,司机与甲方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第6项约定“乙方车辆的驾驶员为乙方员工,因聘用该员工而产生的雇主依劳动法律法规应对该驾驶员承担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因与乙方的挂靠关系而被追究责任的,在甲方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5年9月,***与***口头约定聘用事宜,但***受聘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关入职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受聘后,***负责驾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H×××××的车辆为混凝土公司进行运输工作,每月工资则由***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给***。在庭审中,***确认系***与其约定入职事项,协商好工资和入职条件后,***要求***服从混凝土公司的工作安排、听从该公司的指挥。
2016年7月,***向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与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并请求混凝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合共242793元。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该劳动仲裁案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1日与***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由***投入车辆负责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运输。混凝土公司与***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承包混凝土公司混凝土的运输事务,双方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混凝土公司与***在上述的运输合同中约定了司机由***聘用,司机一切待遇由***承担,司机不属于混凝土公司员工,司机与混凝土公司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在庭审中,***确认系***与其约定入职事项,协商好工资和入职条件后,***要求***服从混凝土公司的工作安排、听从该公司的指挥。接受聘用后,***负责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H×××××的车辆,是***依照运输承包合同的约定投入运输的9辆汽车之一,车辆所有权人为***,且***确认工资均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其账户。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要求确认其与混凝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混凝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合共2427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的证明,拟证明***没有在企业电子登记库登记注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混凝土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具备合法性。混凝土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登记状态在一审或仲裁前已产生。混凝土公司认为***没有在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电子登记库登记注册,不代表***在其它地方没有登记,况且道路运输证可证明**生有运输资质,运输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混凝土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根据***上诉和混凝土公司答辩的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与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所主张的有关赔偿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与混凝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证,混凝土公司与***签订的“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投入车辆负责运输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司机由***聘用,司机一切待遇由***承担,不属于混凝土公司员工,司机与混凝土公司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亦确认其与***协商入职事宜,***负责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H×××××的车辆属***所有,***工资是由***负责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的车辆运输混凝土,其劳动报酬是由***支付,***工作中服从混凝土公司的安排是混凝土公司基于“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对运输司机所作的安排,这与劳动关系中关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混凝土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与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所主张的有关赔偿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与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混凝土公司支付其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赔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碧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桂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