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3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工业园内五股村5队17号地、6队16号地、11队20号地、14队19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6149129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2、判决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保险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未发)、还有2015年10月工资4526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83767元(每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时间16小时。);6、判决被告退还无故罚款原告的金额5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费3750元(750元/月×5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34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职位为司机,平均工资为4500元,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每天被要求加班,且法定节假日也被要求上班,但从没有收到加班费用。被告经常安排原告运输超载危险物品,严重危及到本人的生命安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要求解除事实的劳动关系及其他合理要求,原告已于2016年7月25日向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各项待遇。现原告对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1日与***签订“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即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要求,乙方(即***)调派车辆将甲方混凝土从甲方的搅拌站运送至指定的卸货目的地,甲方同意乙方首次投入车辆9台,运输车辆车牌号码为:粤H×××××、粤H×××××、粤H×××××、粤H×××××、粤H×××××、粤H×××××、粤H×××××、粤H×××××、粤H×××××。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乙方必须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和强化管理,依法购买车辆保险和司机工伤保险。……乙方车辆及司机的一切违法行为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车辆产权、债务等与甲方无关,司机由乙方聘用,司机一切待遇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发每月工资,代发工资部分在运费中扣除,司机不属于甲方员工,司机与甲方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第6项约定“乙方车辆的驾驶员为乙方员工,因聘用该员工而产生的雇主依劳动法律法规应对该驾驶员承担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因与乙方的挂靠关系而被追究责任的,在甲方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5年9月,***与***口头约定聘用事宜,但***受聘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关入职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受聘后,***负责驾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H×××××的车辆为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工作,每月工资则由***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给***。在庭审中,***确认系***与其约定入职事项,协商好工资和入职条件后,***要求***服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听从该公司的指挥。
2016年7月,***向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并请求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合共242793元。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院对该劳动仲裁案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1日与***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承包合同”,由***投入车辆负责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运输。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承包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的运输事务,双方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在上述的运输合同中约定了司机由***聘用,司机一切待遇由***承担,司机不属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司机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在庭审中,***确认系***与其约定入职事项,协商好工资和入职条件后,***要求***服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听从该公司的指挥。接受聘用后,***负责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H×××××的车辆,是***依照运输承包合同的约定投入运输的9辆汽车之一,车辆所有权人为***,且***确认工资均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其账户。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要求确认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合共24279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