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83民初678号
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工业园内五股村5队17号地、6队16号地、11队20号地、14队19号地,组织机构代码:6614912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肇庆市S272肇珠某公路路段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欠原告混凝土款116710元,现已逾期,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肇庆市砚都大道某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欠原告混凝土款23175元,现已逾期,被告构成违约。上述两笔混凝土款共计139885元,被告***迟延付款,违反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398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用于肇庆市S272肇珠某公路路段工程工地及肇庆市砚都大道某工程工地,合共139885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写回一张《货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39885元,被告***在《货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没有付清混凝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将混凝土供货给***,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供货的义务。***取货后并无将货款支付给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偿还其所欠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对于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混凝土款利息的问题。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混凝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款13988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885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还清混凝土款时止)给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迳行支付给原告肇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办理退回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