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04民初2138号
原告:湘潭高新区林城福品大酒店,经营场所: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友谊广场1号。
经营者:***,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湘潭高新区林城福品大酒店(以下简称“林城福品酒店”)与被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线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城福品酒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菱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城福品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菱线缆公司赔偿林城福品酒店所建房屋主体及装修的补偿款损失1317500元;2.判令华菱线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城福品酒店于2013年8月30日起租赁华菱线缆公司大门外前坪右向(街心花园)场地,因经营饭店需要,对该场地内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改、扩建,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建设,共建房屋约900平方米左右。林城福品酒店与华菱线缆公司的租赁合同每年一签,因建设房屋时未办理建设许可,自2015年起,双方每年都会收到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送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被要求拆除经营用房,但涉案房屋一直未拆除,由林城福品酒店租用。2020年6月1日,林城福品酒店因不服潭岳行限拆告字[2020]第GW0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依法申请了听证,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组织听证后,至今没有结论。2020年年初,华菱线缆公司要求林城福品酒店停止经营,并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8月6日两次向林城福品酒店出具书面《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要求其提前退场。林城福品酒店认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尚未作出最终行政决定,不宜退场。2021年7月14日,华菱线缆公司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城福品酒店腾空场地,就此,2021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21)湘0304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2022年1月,华菱线缆公司非法将林城福品酒店所建房屋进行拆除。林城福品酒店认为,华菱线缆公司无行政执法权,其在明知林城福品酒店与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就该场地拆除存在补偿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场地上所建房屋拆除,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导致林城福品酒店丧失向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要求补偿的事实基础,同时也直接侵害了林城福品酒店对所建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房屋征收标准,林城福品酒店所建房屋为砖混结构,可按1550元/平方米获得补偿,共计应获得的补偿款为1317500元。该补偿款因华菱线缆公司的违法拆除行为而丧失,应由其补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林城福品酒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菱线缆公司辩称:林城福品酒店要求华菱线缆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1、案涉争议场地属于华菱线缆公司所有,华菱线缆公司与林城福品酒店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已到期超过一年,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林城福品酒店在合同终止到期后三日内所租赁范围内仍有余物的,视为放弃所有权,废弃物由华菱线缆公司处理。因此,华菱线缆公司拆除违章建筑属于所有权人行使处分的权利,亦是履行行政机关要求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义务。2、华菱线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对涉案违章建筑物的拆除是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的,也是根据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限期拆除告知书》进行的,同时是根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菱线缆公司(甲方)与林城福品酒店(乙方)自2013年8月3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华菱线缆公司将其大门外前坪方向的约2000平方米的街心花园出租给林城福品酒店使用。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与义务”第6款约定,合同终止时,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0天(搬迁日)内乙方主动负责腾出所承租标的物范围内的场地,大型投资项目(如乙方搭建的临时房屋设施)若甲方同意接收,在搬迁时可一次性折价给甲方,若甲方不同意接受或协商不成的,按照“来装去丢”的原则办理,或由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作补偿。搬迁日到期后3日内所租赁范围内仍有余物,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该物所有权,该废弃物由甲方自行处理。合同第七条“免责条件”第4款约定,甲方不认可标的物场地内乙方搭建的临时房屋及设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要求补偿性。若遇当地政府或国家“拆违”或其他行政措施或本合同终止,其一切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同日,林城福品酒店经营者***向华菱线缆公司出具《声明》,承诺“由于历史原因租赁场地内所搭临时建筑,今后贵公司自己需要使用时或遇国家、地方行政需要拆除等情况出现时,本人自愿放弃向贵公司主张一切权利及要求,其后果和责任均由本人独立承担”。合同签订后,***自述在对场地内原有临时建筑进行修缮并新建部分建筑后开始经营饭店,并约每隔一年与华菱线缆公司续签一次租赁合同。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该些临时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后更名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曾两次向***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但均因案情复杂等原因撤销案件。
2019年12月19日,华菱线缆公司(甲方)与林城福品酒店(乙方)就涉案场地签订最后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林城福品酒店实际经营面积为850平方米。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与义务”第2款约定,租赁标的物场地内乙方搭建的临时房屋及设施,乙方可在合同终止后20天之内,且在不破坏土地、树木完整的前提下自行拆除。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与义务”第6款和合同第七条“免责条件”第4款约定内容与2013年8月30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一致。2020年6月1日,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华菱线缆公司、***(行政相对人)发出潭岳行限拆告字[2020]第GW0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该局拟对两行政相对人作出限期拆除涉案场地内违章建筑的决定。此后,华菱线缆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8月5日分别向林城福品酒店发出《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和《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林城福品酒店继续经营至2020年11月,租金亦交纳至2020年11月。此后,林城福品酒店未再经营。2021年1月5日,华菱线缆公司向林城福品酒店发出《租赁合同到期终止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林城福品酒店在1月20日前(搬迁日)腾出场地,拆除搭建的临时房屋及设施。2021年3月4日,华菱线缆公司再向林城福品酒店发出《限期拆除、腾地通知书》,要求其腾出涉案场地、拆除搭建的临时房屋及设施,但遭拒绝。2021年7月,华菱线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城福品酒店立即腾空涉案场地,就此,本院作出(2021)湘0304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场地的强拆程序尚在进行中,且该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权均已归华菱线缆公司享有为由,裁定驳回华菱线缆公司的起诉。2022年1月,华菱线缆公司拆除了涉案场地上的建筑。林城福品酒店认为该拆除行为侵犯其权益,要求华菱线缆公司进行赔偿,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遂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林城福品酒店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潭岳行限拆告字[2020]第GW001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和潭岳行听通字[2020]第02号《听证通知书》、《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本院(2021)湘0304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林城福品酒店在租赁涉案场地时,因经营需要将原有临时建筑进行修缮并新建了部分建筑,该建设行为虽经华菱线缆公司默许,但未办理相关建筑审批手续。而华菱线缆公司与林城福品酒店就涉案场地签订的多份《场地租赁合同》,均约定合同终止时,林城福品酒店应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场地内搭建的临时房屋设施,否则按“来装去丢”的原则办理。该些合同亦约定,华菱线缆公司不认可涉案场地内搭建的临时房屋及设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要求补偿性。同时,***作为林城福品酒店的经营者亦在租赁场地时向华菱线缆公司出具《声明》,承诺由于历史原因在租赁场地内所搭临时建筑,遇国家、地方行政需要拆除等情况出现时,自愿放弃向华菱线缆公司主张一切权利及要求。现《场地租赁合同》因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已终止,林城福品酒店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租赁场地上的临时建筑,华菱线缆公司在经书面通知、提起诉讼等途径后,按“来装去丢”的原则,自行将场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系《场地租赁合同》赋予的合法权利。同时,林城福品酒店主张其在本案所涉场地上的新建建筑所获拆迁补偿,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此项期待利益,其所提供《限期拆除告知书》亦只能反映其在行政机关限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华菱线缆公司据此拆除违法建筑则属法定义务之履行。依“行为人不得因非法行为而获有利益”之法律原则,林城福品酒店于合同终止后主张华菱线缆公司向其进行赔偿的诉请,不具备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湘潭高新区林城福品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0元,减半收取计8330元,由湘潭高新区林城福品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