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25民初852号
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炎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幸福365正泰新城A6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线缆公司)与被告炎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碧桂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华菱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聂某,被告炎陵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菱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1284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5.29元(暂计至2023年12月5日,按LPR年利率3.45%计算),之后以512847.34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结算货款,票面金额为512847.34元,但汇票到期日2023年11月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炎陵碧桂园公司拒绝付款,故原告华菱线缆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炎陵碧桂园公司辩称:被告炎陵碧桂园公司欠付原告华菱线缆公司汇票票款金额无异议;因房地产行业经济下行,请求原告适当减免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被告炎陵碧但桂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华菱线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2、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订货单、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被告炎陵碧桂园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华菱线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4日,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菱线缆公司和炎陵碧桂园公司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炎陵碧桂园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华菱线缆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电缆材料的供应商,炎陵碧桂园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同时三方对线缆品种、质量要求、价格、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材料款由炎陵碧桂园公司向华菱线缆公司付款,付款方式调整为六个月商票等额支付。2021年12月17日,华菱线缆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和订购需要向该工程项目提供了线缆,总金额为512847.34元。三方在送货单盖章确认。2021年12月21日,华菱线缆公司向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出具了发票。
2023年5月11日,炎陵碧桂园公司向华菱线缆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票据号码为:210255260300320230511544510632,票据金额512847.34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炎陵碧桂园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3年11月7日。该票据均备注“不得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日后,华菱线缆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截至2023年12月5日,该系统中显示案涉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炎陵碧桂园公司承认原告华菱线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汇票金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菱线缆公司对出票人(承兑人)被告炎陵碧桂园公司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华菱线缆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自到期日即2023年1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炎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512847.34元及利息1425.29元(以512847.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票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73元(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炎陵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