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503民初538号 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聂某,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邵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946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465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原告开具不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结算货款,票面金额为894653.7元,被告系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 被告邵阳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长沙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原告应依照仲裁条款就本案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3月11日,案外人长沙某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邵阳某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的承包方,乙方是该工程的电线及电缆材料供应商,丙方为该工程的发包方;结算方式为乙方送材料到工地经验收合格,三方办理材料签收后,甲方委托丙方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邵阳某项目进行供货,三方结算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94653.7元。原告主张其依法向被告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因原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实质内容为催收货款,而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实质内容为支付货款,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案涉《买卖合同》产生。现被告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绝承兑,即拒付货款,该行为属于因《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又因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应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仲裁裁决的辩驳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66元,退还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