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0321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168号湘潭碧桂园峰景6栋一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湘0321执757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4月24日冻结、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户名: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94300601********)资金共计1264146.26元。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将该笔扣划资金退还至原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碧城公司称,法院在执行华菱公司与碧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扣划了异议人名下的案涉资金,异议人认为法院强制扣划该笔资金的执行行为违法,应该撤销并将案涉已扣划资金退还至原账号。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第二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冻结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应当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且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案涉账号为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设立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原账户内资金均为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法院依法可以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冻结;但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且在未经相关部门同意下不得采取扣划强制执行措施。又依据《关于碧桂园在潭其他项目监管资金转入保交楼专户的请示》,湘潭市防范化解房地产项目风险工作专班已经明确要求,为确保碧桂园大学印象项目按时完成“保交楼”任务,市委专班要求将碧桂园在湘潭各项目的监管资金归集到湘潭碧桂园大学印象的保交楼小组专户。本案中,异议人系碧桂园全资子公司由碧桂园公司100%持股。根据前述文件及会议精神,异议人监管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应当转至湘潭碧桂园大学印象的保交楼小组专户,用于项目的“保交楼”任务保障项目建设交付。现异议人预售监管资金在未经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同意被法院强制扣划,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政府文件与会议精神,可能影响到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护购房者的权益,维护湘潭地区的社会稳定与和谐,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对异议人名下案涉账户强制扣划1264146.26元的强制执行行为,并将该笔已扣划资金退还至原账户。 申请执行人华菱公司辩称: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执行的范围,案涉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被划拨用于执行项目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扣划情形。1、相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该司法解释第5条又对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做出了规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系房地产企业开立的银行账户,其资金所有权应属于房地产企业所有,并且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本案中湘潭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2、在案涉商品房项目完成首次登记后将监管账户内资金予以扣划用于执行案涉项目材料款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下称“《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1条第3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本案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系因被答辩人建设湘潭县碧桂园天玺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材料款(即本案执行的汇票票款),且被答辩人该工程项目已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因此按照上述《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对该工程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并且因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交付,执行案涉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并不存在影响项目建设、交付以及损害购房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案涉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执行案款予以扣划符合专款专用,用于其他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超出法律规定的用途范围。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开设专门银行账户进行监管,具有保障开发项目顺利建设、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以及参照《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许可项目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预售许可项目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购买,支付预售许可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款(包括民工工资、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财务管理费用),支付法定税费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预售许可项目的银行贷款等。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本案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款项,系对应被答辩人就碧桂园天玺项目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电缆材料款,现该工程项目业已竣工交付,且监管账户内仍有资金结余,在被答辩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扣划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监管账户资金专款专用的情形。碧桂园大学印象项目为案外人湖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被答辩人与湖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将被答辩人碧桂园天玺项目的监管账户资金归集至湖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桂园大学印象的保交楼小组专户,不仅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专款专用”范围,也违背了设立碧桂园天玺项目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原意,侵害了作为碧桂园天玺项目材料供应商的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被答辩人有能力履行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应先满足案涉碧桂园天玺项目材料款债权人即本案答辩人的债权需求,而不应以其他单位的其他项目建设为由借此逃避自身债务。若在执行后仍有资金剩余,将剩余资金用于支援其他项目的保交楼任务,答辩人并无任何意见。如此,既能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也遵循比例原则,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又能适当地推动其他项目的建设,保障其他项目购房者的利益。 本院查明,华菱公司与碧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华菱公司系湘潭县碧桂园天玺项目工程的电缆材料供应商,碧城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依据合同约定,碧城公司应向华菱公司支付1241347.24元的材料款,碧城公司向华菱公司开具等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湘032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汇票票款1241347.24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347.2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碧城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华菱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湘0321执7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碧城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264146.24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划拨。2024年4月24日,本院扣划碧城公司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账号为94300601********)内资金1264146.24元,碧城公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碧城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日,登记机关为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分别为:堆龙德庆区碧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碧桂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沙腾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碧城公司名下的账号为943006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系湘潭县碧桂园天玺项目的商品房预收款专用账户。湘潭县碧桂园天玺项目的房屋早在案涉款项扣划前已进行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已陆续售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1条第3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第2条第1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本案虽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但涉案汇票票款系申请执行人建设涉案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所涉的湘潭县碧桂园天玺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材料款,且该工程项目已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故本院对案涉账户资金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