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11民初2401号
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4838658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女,199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789号富基滨江公园4、5栋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M09BC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菱公司)与被告株洲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碧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菱公司的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碧桂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63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18.23元(以32,6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为2,218.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株洲碧桂园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就该订单所产生的货款向原告开具了含税金额为32,631.5元的应付发票单,原告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有32,631.5元货款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电缆、电线材料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履行支付案涉材料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款32,631.5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碧桂园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从原告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相应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能够证明确认采购订单的凭证。原告仅凭其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即向被告主张货款,于法于理无据。且原被告间并没有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签收单,以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确认书,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采购订单即主张货款权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间既没有书面约定,又无口头或其他形式上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关内容,故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我司提起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多笔往来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订单均通过“碧桂园供应商协同平台”下达。原告在线上接单后,随即进行排产,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将货物入库,并在系统上生成应付发票单进行挂账。原告亦是通过系统进行请款。2021年11月15日,被告在上述平台下单向原告订购电缆(yjv-5*10)850米,该订单含税总价32,631.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收货,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No02901002的增值税发票32,631.5元(该发票被告已用于抵扣)。之后原告通过被告系统请款,被告系统上显示的请款审批通过日期是2022年1月17日,截至目前该笔货款在系统显示的状态为应付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63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通过“碧桂园供应商协同平台”下达采购订单,该平台系统显示该笔订单已对账,状态为应付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63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用于抵扣,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6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被告审批通过日期2022年1月17日后四个月起(即2022年5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株洲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