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湘0321执7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168号湘潭碧桂园峰景6栋一单元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湘032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湘潭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
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4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4年4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保险、工商、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于2024年4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3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已将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退回原账户。
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截至2024年9月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支付汇票票款1241347.24元及利息、受理费7986元、执行费14813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