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1973号
原告: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销售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民,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威。
原告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5988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前身南昌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订立电缆买卖合同共七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至被告指定南昌市绳金塔北街、十字街、解放路高新大道等工地,被告在收到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先后将价值为人民币1759881.97元的电缆运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已将这些电缆用于工程项目,并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并承诺尽快付款。然而,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只是于2011年2月23日、2014年2月18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31日多次复函致原告,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759881.97元并“承诺尽快支付”。2016年9月19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4月20日单位名称变更后的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三次向原告复函,确认欠原告货款1759881.97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电缆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采取出具确认复函的方法长年拖欠原告货款。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所求。
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南昌电力物资供应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共签订七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至被告指定南昌市绳金塔北街、十字街、解放路高新大道等工地,被告在收到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供应电缆,并将电缆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2009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9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59881.97元。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4年2月18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31日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759881.97元。被告名称变更后,又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8年9月13日、2019年4月20日在《询证函》上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1759881.9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变更通知、被告工商信息报告、《产品订货合同》、发货单、专用发票、询证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询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供给被告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多年来被告在《询证函》上一直确认欠原告货款1759881.97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59881.9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988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19.5元由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南昌安特电缆有限公司受理费10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立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