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6民初1316号
原告: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铜锣湾国际公寓A座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北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东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做出(2017)晋0106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做出(2018)晋01民终4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原市***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太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安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山东博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安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款142.08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9777.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名誉损失1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49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1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设备,由原告将该批设备转让给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并负责该公司所承接的“黎城县集中供热工程”相应的安装、售后保养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但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部分设备到货实际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进行安装,且被告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相关材料。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设备申请质量鉴定。鉴定中心作出(2016)***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工程无法得到验收结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使原告在行业内社会评价大幅度降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山东博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系质量合格产品。
1.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出厂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产品在被告厂内验收合格后直接运送至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14年4月、5月、7月分三次经原告到公司验收合格后,将产品送至现场。上述事实均有合同及相关证据证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视为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亦应视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山东博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表明被上诉人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设备符合双方约定。至于上诉人山西安东公司主张未经双方验收及所供设备存在瑕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一审时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实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符合约定质量合格的产品。
2.原告在产品质保期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产品质量异议,现已无权对产品行使质量异议及其他任何权利。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至2015年7月已满一年的质保期,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产品质量及其他任何问题。原告2015年7月13日给被告出具的一份书面函件明确欠款数额,仅提出尚欠其增值税发票,没有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同时,在产品质保期内已满的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收到被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催收货款的“律师函”后,支付了货款5万元,也没有对产品提出任何异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和已经生效的博山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起诉不仅已经超过了一年质保期间,也超出二年的法定质量异议期。其次,原告向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设备申请质量鉴定是其单方面无效行为,不能确定是对被告产品进行的鉴定,原告无权对所有权、使用权归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的产品提出鉴定要求,同时也超过质保期及二年质量异议期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3.原告已不是涉案产品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无权对该产品行使任何权利,无权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按照双方约定和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已经于2014年4月、5月和7月分三次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给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该供热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后于2014年冬季投入供热运营,至今已经过五个供暖期运营。至此,产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已归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所有和使用,原告无权对该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根据2017年11月16日,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产品质量回复函”证实,2014年7月该公司收到被告设备使用至出具复函之日,产品运转正常,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也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完全合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返还设备款的任何约定,我国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没有依据。既然涉案设备所有权、使用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不可能向被告返还设备,便无权要求退回设备及返还设备款,被告无任何违约之处,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向其赔偿损失。
三、自2014年7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一批设备至起诉之日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其与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纺织工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国纺织工业公司支付明细,拟证明原告与中国纺织工业公司就所涉设备的出让价款、安装等进行了约定,中国纺织工业公司未支付价款;被告质证称对被告不是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中国纺织工业公司欠款也与被告无关。本认为,购销合同及中国纺织工业公司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2.对原告提交的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8年5月4日出具的《澄清说明》,原告拟证明产品实际使用人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称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与约定不符及没有附带任何质检材料,产品未附合格证;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同时被告提交的《产品质量回复函》,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正常运转的并非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需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字或**,但该证明中未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二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书证的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中国纺织工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黎城集中供热设备最终验收前须解决的若干问题》的函件,拟证明被告所提供设备与约定不一致,机器设备在现场无法使用;被告质证称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质保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中国纺织工业公司往来的函件,并加盖有中国纺织工业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所供设备存在问题,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庭提交原件,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对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没有标识等情况,被告质证称照片在质保期后拍摄的,不能证明所拍摄的是被告的产品,也不能排除原告及用户安装使用不当造成问题;被告提交的照片拟证明设备正常运转,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的部分产品标识中未直接写明厂商为被告,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是在质保期期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照片的拟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拍摄的照片也不能看出照片系其提供的产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拟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涉案设备,属不合格产品;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对行政处罚的复议,与产品质量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行政复议书是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并加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使用。
7.对原告提交的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质证称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能证明鉴定报告的产品是案涉产品,鉴定时产品已经使用3年,不能排除原告及其用户安装使用过程中造成产品的损坏,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故本院不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8.对原告提交的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2016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输煤系统维修函,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问题,被告质证称该函作出的时间超过产品质保期。本院认为该函件是原告和黎城县万通供热有限公司往来函件,且加盖有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设备,总价款为142.087万元,质量标准为按照国标及行业相关标准生产制作,交货内容包括货物清单、出厂合格证、使用中文说明书、维修保养中文说明书。交货地点为被告送货到黎城使用现场,被告制作完成后,通知原告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全额货款的95%,收到货款后,被告安排发货。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另签订安装合同。被告应保证货物及其各部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和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同时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技术性能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出厂后12个月。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其向被告承诺将设备运至黎城集中供热工程现场,共同完成验收。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其向被告承诺在供方厂内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运至黎城集中供热工程现场。
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尚欠货款800870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20620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本案被告山东博工公司就本案案涉产品价款问题将本案原告山西安东公司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山西安东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山西安东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山东博工公司预付款42万元,山东博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5月、7月分三次将全部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黎城,山西安东公司收到货后于2014年10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山东博工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山西安东公司开具了142087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判决认定:1.从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明细表来看,上面详细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并有收货人员的签名及收货时间,山西安东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山西安东公司主张货物未验收,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视为山西安东公司对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外观瑕疵等进行了验收。2.如上所述,在山西安东公司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山东博工公司交付的货物视为已经山西安东公司验收合格,亦应视为山东博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山西安东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判决书判决山西安东公司支付山东博工公司货款750870元。山西安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03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山西安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山东博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表明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山西安东公司主张未经双方验收及所供设备存在瑕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一审时涉案产品已过质保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21日,山西安东公司向山东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博政复(2016)第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取得带式运输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投诉举报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该案中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均属违法行为。
2016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对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无证生产现象、产品是否有铭牌、有无铭牌改动现象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字第10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三台带式输送机无检验合格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涉案的三台带式输送机、手动葫芦,未见标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3.涉案输送带无标识,不符合GB/T5752-2002《输送带标志》要求;4.涉案破碎机非合同约定的四辊齿式破碎机,使用功能无法满足要求;5.涉案的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电子皮带给煤机;提供的电动闸门不具备使用功能;6.涉案跑偏开关等设备及配件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7.部分涉案的设备及部件的铭牌均存在明显改动痕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负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5月和7月将案涉产品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交付的货物视为已经由原告验收合格,亦应视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出厂后12个月,但原告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产品质量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故鉴定意见中虽认为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电动闸门不具备使用功能、配件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但上述问题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未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的两年内向被告提出过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被告在生产产品时并不具备生产许可证书,但其缺少相应的生产许可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8元,由原告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志
人民陪审员 翟 建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