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6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铜锣国际公寓A座6**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现住太原市***五一路铜锣湾国际公寓A座6**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安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6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山西安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山东博工公司返还山西安东公司设备款142.087万元,赔偿资金占用费159777.91元;赔偿名誉损失10万元;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249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博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西安东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山西安东公司与山东博工公司虽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产品质量的保证期为一年,但事实上,山东博工公司在未通知山西安东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产品运至项目地,且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技术性能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虽山东博工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山西安东公司一直向山东博工公司主张要求其履行约定义务,故山西安东公司未向山东博工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因山西安东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山东博工公司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中及在之后的二审以及申请再审过程中,山西安东公司一直就山东博工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主张,且博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对山西安东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也进行了表述。同时山西安东公司也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博山区人民政府也认定了山东博工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产品属于违法行为。2016年8月,山西安东公司向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作出(2016)***字第10号鉴定意见,认定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在最终救济无果的情况下,山西安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山西安东公司在知晓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一直积极寻求各种途径进行维权,不能简单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视为质量合格,山西安东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和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涉及的工矿设备需执行严格的生产许可制度,无许可即无法验收使用。为了保障生产安全,我国对工矿设备执行严格的生产许可制度,而山东博工公司就是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出售给山西安东公司涉案的产品,这些产品无论是刚生产出来,还是过了一年、两年、三年,它都是不合格产品,根本与质保期长短无关,至始不能够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缺少相应的生产许可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明显错误,因为该许可制度为强制性规定,无许可必然不合格。况且司法鉴定也表明,山东博工公司的产品存在很多明显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山东博工公司交付山西安东公司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产品存在严格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属于根本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请求。 山东博工公司辩称,1.山西安东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约定和法定时效,其主张理应驳回。2.关于生产许可证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产品中,仅有一部分产品在当时需要生产许可证,并不是全部产品都需要,而且是否有生产许可证与产品质量问题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所涉及产品已经山西安东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其次,山西安东公司所提的生产许可证因早已不适合实际情况需要,因此国家已经取消了该许可证制度,不再适用。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西安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西安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博工公司返还设备款142.08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9777.91元。2.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博工公司向山西安东公司赔偿名誉损失1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博工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49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博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山西安东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山东博工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山西安东公司向山东博工公司购买一批设备,总价款为142.087万元,质量标准为按照国标及行业相关标准生产制作,交货内容包括货物清单、出厂合格证、使用中文说明书、维修保养中文说明书。交货地点为山东博工公司送货到黎城使用现场,山东博工公司制作完成后,通知山西安东公司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全额货款的95%,收到货款后,山西安东公司安排发货。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另签订安装合同。山东博工公司应保证货物及其各部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要求和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同时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技术性能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出厂后12个月。2014年4月21日,山西安东公司向山东博工公司出具说明,其向山东博工公司承诺将设备运至黎城集中供热工程现场,共同完成验收。2014年4月21日,山西安东公司向山东博工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向山东博工公司承诺在供方厂内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运至黎城集中供热工程现场。2015年7月13日,山西安东公司向山东博工公司提出尚欠货款800870元、山东博工公司未向山西安东公司开具金额为1020620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山东博工公司就本案案涉产品价款问题将山西安东公司诉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山西安东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山西安东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山东博工公司预付款42万元,山东博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5月、7月分三次将全部设备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黎城,山西安东公司收到货后于2014年10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山东博工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山西安东公司开具了1420870元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判决认定:1.从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明细表来看,上面详细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并有收货人员的签名及收货时间,山西安东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山西安东公司主张货物未验收,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视为山西安东公司对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外观瑕疵等进行了验收。2.如上所述,在山西安东公司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山东博工公司交付的货物视为已经山西安东公司验收合格,亦应视为山东博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山西安东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判决书判决山西安东公司支付山东博工公司货款750870元。山西安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03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山西安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山东博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表明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山西安东公司主张未经双方验收及所供设备存在瑕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一审时涉案产品已过质保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1日,山西安东公司向山东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博政复(2016)第2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山东博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山东博工公司取得带式运输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山西安东公司投诉举报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该案中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均属违法行为。2016年8月25日,山西安东公司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对山东博工公司为山西安东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无证生产现象、产品是否有铭牌、有无铭牌改动现象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字第10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三台带式输送机无检验合格证,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涉案的三台带式输送机、手动葫芦,未见标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3涉案输送带无标识,不符合CB/T5752-2002《输送带标志》要求;4.涉案破碎机非合同约定的四辊齿式破碎机,使用功能无法满足要求;5.涉案的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电子皮带给煤机;提供的电动闸门不具备使用功能;6.涉案跑偏开关等设备及配件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7.部分涉案的设备及部件的铭牌均存在明显改动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西安东公司主张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负担相应的义务。山东博工公司于2014年4月、5月和7月将案涉产品送至约定地点,山西安东公司交付的货物视为已经由山西安东公司验收合格,亦应视为山东博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山西安东公司现主张山东博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出厂后12个月,但山西安东公司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产品质量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故鉴定意见中虽认为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电动闸门不具备使用功能、配件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但上述问题山西安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西安东公司庭审中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的两年内向山东博工公司提出过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山西安东公司现主张山西安东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西安东公司虽称山东博工公司在生产产品时并不具备生产许可证书,但缺少相应的生产许可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山西安东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8元,由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安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5月15日由山西安东公司向山东博工公司邮寄的函以及特快专递,证明山西安东公司要求山东博工公司提交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证据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因山东博工公司货物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5月8日山西安东公司无奈向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重新购买设备,花费150万元。山东博工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5年1月15日的内容是万通供热公司邮寄的,不是给山东博工公司的;函中**的电话有误,山东博工公司没见过,是否收到不清楚;函的落款是2015年1月15日,2014年7月份货物已收完,已超过1年的质保期。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博山区两份生效的判决已确认2014年的7月份开始计算质保期。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款单是手写的;给收款从汇款购买设备用于什么地方与本案无关;在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一审和重审期间,山西安东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明确表示没有其它证据,今天提交人为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落款钢笔手写的是2015年,公章是2013年5月3日,2014年才签的合同,该证据完全是伪造的。本院对山西安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山西安东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因该银行回单发生在2013年5月3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安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博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将涉案产品送至约定地点并进行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质保期: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出厂后12个月。结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03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西安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山东博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表明山东博工公司所供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山西安东公司主张未经双方验收及所供设备存在瑕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一审时涉案产品已过质保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山西安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山东博工公司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山西安东公司称山东博工公司在生产产品时并不具备生产许可证书,但缺少相应的生产许可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8元,由山西安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强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