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04民初383号之一
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华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0764906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7504K。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淄博天博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路西首***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0602277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工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第三人淄博天博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铁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坐落于博山区不动产权第0012822号不动产的执行,并确认上述不动产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与第三人天博铁路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及办公楼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天博铁路公司将涉案的坐落于博山区不动产权第0012822号不动产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天博铁路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占有了该不动产。后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查封了该不动产,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博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天博铁路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天博铁路公司与被告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且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不动产。法院的查封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第三人天博铁路公司的破产申请,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已解除,且涉案不动产权已被转移登记至原告博工机械公司名下,原告已经丧失了诉的利益,无继续进行本案诉讼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