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华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076490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1日起至长期)。2021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此后一直处于休养期。2021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签字办理手续,原告误认为是通知办理上班的手续,签字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系以原告辞职为由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签字属于被告以欺骗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辞职信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为无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辞职信是由原告自主签发并提交被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是由原告自主签发的,而且原、被告共同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在政府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的人事档案也已经移交到人才中心,至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办理完毕。辞职系原告的自主行为,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告进行误导、欺骗,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受被告欺骗、诱导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证明书;3、通话录音一段(内含2021年11月10日其妻***与**及***的通话录音一段)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诱导其办理离职手续情况;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就本案所涉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情况。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其单位递交辞职信情况;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其单位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该证明书签字认可;3、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一页,拟证明原告申请辞职后,其单位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情况;4、博山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档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单位已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博山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保管;5、山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上服务大厅截屏图片一份,拟证明其单位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6、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此前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又起诉要求确认无效,相互矛盾,且本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22)鲁0304民初1005号卷宗中调取庭审笔录一份。原告提交的1号、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在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系受到被告的欺骗、诱导,对此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录音反映的并非2021年10月1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形成当时的情况,录音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亦否认对原告存在欺骗、诱导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从反映情况来看,原告在被告2021年10月15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提起诉讼,故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5日,***为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辞职信一份,该辞职信载明,其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现担任职务,为此向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日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系其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现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长期),因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其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单位处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在落款员工签名处签名捺印表示确认。***现主张,递交辞职信及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系其受到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欺诈、胁迫,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系自愿于2021年10月15日向其单位提出辞职,为此其单位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亦签字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不存在其单位欺骗***提出辞职及签字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情况。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发生争议,***曾于2021年12月15日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撤销与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1]第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本院为此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鲁0304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以其仲裁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022年7月5日,***再次向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再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在辞职信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上述签名系其受到被告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欺诈、胁迫,其系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但***对其所持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确认与山东博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