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珲春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4民初275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17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珲春诚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损失有误工费34726.80元(120日×289.39元)、护理费9263.40元(60日×154.39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290.20元,以上损失应由直接侵害人***赔偿,诚信公司作为派出***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沙厂负责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让我去珲春市***沙厂拉沙子,晚上18时许我在***沙厂让沙厂的人清理自卸车上的积土,沙厂就让***驾驶钩机清理车厢内的积土,因为***刮土的时候太用力了,容易导致车辆翻车,所以我就带着头灯下车走到钩机附近,在喊司机的过程中,钩机突然移动,将我的脚压伤了。***看到后用手电叫停了钩机(事故后,***给了我1000元)。嗣后,***将我送到珲春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内侧楔骨、第2跖骨基底部及第1-5远节趾骨骨折(门诊诊断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为当日无法办理住院,***就找了一家个人诊所对我进行治疗,药费都是***垫付的。经我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8日对我的伤情出具了吉天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间90日的鉴定意见,为此我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钩机和钩机司机***(特种车辆,需特种驾驶)按一天1000元价格(不含油料)一同租赁给了***,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自己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过错,也应由出租的***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我驾驶钩机刮土的时候,钩机肯定是要前后左右移动,钩机周边不能站人,也无需指挥,我根本不知道压到人了,本次事故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后来***摇手电,使劲喊我才知道压到人了。本次事故即使有过错,也应当由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钩机是诚信公司的,***也是诚信公司安排的,实际上我和诚信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应由承揽人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经营的沙厂中,不存在保障安全义务的说法,也没有任何法律要求需要我们进行安全保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明知钩机在夜间使用时噪音极大、靠近危险,仍旧靠近钩机驾驶员的盲区,放任这种危险发生所致,故本次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进而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要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8.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