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02民初211号
原告:十堰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材料科技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支付商砼款552175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向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日,十堰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新疆路A片区老旧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改造项目(EPC)”,工程地点为十堰市张湾区**街道**社区。***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23年12月31日,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署《恒阳供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工地商砼明细》,载明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向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工地供商砼累计金额652175元,某某建设公司累计付款10万元,欠款金额为552175元。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给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2月3日,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与某某材料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将某某建设公司所欠商砼款552175元依法转让给某某材料科技公司。后某某材料科技公司分别向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随附《债权转让协议》。综上,某某材料科技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和被告在2023年12月31日签署《恒阳供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张湾分公司工地商砼明细》,载明欠款金额为552175元,被告2024年1月1日起即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向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支持某某材料科技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和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辩称:***没有取得某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对账单及债权转让均针对***,某某材料科技公司起诉的主体应当是***而不是某某建设公司,其起诉主体错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需方、甲方)与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2023年3月1日起为甲方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街道**社区的“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新疆路A片区老旧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改造项目(EPC)”供应预拌混凝土,至工程主体(封顶)结束;双方以工地签收的送货单为依据、对账结算,每月月初双方约定对清上月所供货款,次月付清上月所供货款等。该合同的抬头处需方为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但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印章,***作为甲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署名。
2023年12月31日,***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累计供货价款652175元,已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552175元。对账单确认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8日。
2024年2月3日,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与某某材料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某材料科技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享有的552175元债权转让给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此后,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起诉前,本院应某某材料科技公司申请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鄂0302财保373号民事裁定,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张湾分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某某材料科技公司缴纳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某某建设公司签署上述合同的代理人,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某建设公司与自己对账,***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在2023年12月31日作出的对账确认应予采信。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材料科技公司,并通知某某建设公司后,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有权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债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与案涉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某某混凝土工程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某某材料科技公司有权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建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材料科技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3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2175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向原告十堰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67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98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