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新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义乌新途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4民初6295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码道街64弄10-1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新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B区38幢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义乌新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新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途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途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计货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3年2月15日向被告开具三张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经由被告进行抵扣。但被告新途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在审理中,原告补充诉称,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送水泥均由其签收,应由被告***共同承担。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新途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途公司辩称,1、被告新途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水泥,也从未与原告形成水泥购销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然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但实际施工人系***,与原告形成购销合同关系的是***,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与被告新途公司无关。2、三张增值税发票是由***提供给被告公司。新途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2.8条和6.2条明确约定,***应在每月25日前将材料发票提供给新途公司,提供发票是***应尽的合同义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原告仅凭三张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案涉水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水泥有无实际供货及货款金额多少,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4、原告与***之间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新途公司不清楚,货款金额也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途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也没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工程所用的水泥是从一个名叫“**”那里买的。部分货款被告也支付给**。2、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是村里打给新途公司,新途公司应该将材料款支付掉。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水泥量远远超出预算量,按预算大概是70万元左右,但发票金额近80余万元。本案涉及的送货单上“***”确为被告***所签,原告所诉金额30万元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增值税专业发票、抵扣证明及送货单等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新途公司对增值税专业发票、抵扣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物是否实际履行。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新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新途公司无关。且送货单由***签收,应由***确认。同时,该送货单系一个本子,上有三个公司所送的货,真实性存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向**购买水泥,三份增值税发票从何而来,不清楚。 被告新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内部承包合同、委托支付明细、其他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经原告鸿德公司质证认为,对“内部承包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委托支付明细”,可以证明本案涉案金额没有支付的事实。对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作参考。被告***质证认为,对新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及“抵扣证明”,被告新途公司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凭此主张被告新途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送货单”,该证据来源于案外人**,但上有被告***签名,***对证据及涉案金额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新途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委托支付明细”,该两份证据与被告***关联密切,***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德公司系水泥供应商。2021年10月间,被告新途公司中标建设永嘉县农村公路提升工程(上桥线-**)路基路面工程(第二次)。2021年10月21日,被告新途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即实际施工人。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27日,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鸿德公司采购水泥,计货款2999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3年2月15日向被告新途公司开具三张金额各为100000元,即总额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经由被告新途公司进行了抵扣。被告***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要求新途公司代行支付原告3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新途公司至今未支付,被告***也未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原告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新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支行,账号为×××的存款(以3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途公司是否属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上桥线-**路基路面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中使用的水泥由***向原告购买,原告且已将货物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指定的新途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鸿德公司与被告***。新途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公司,履行的是管理职责,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涉案标的的问题。根据被告*****,原告所发水泥送货单由***签收,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可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对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抗辩自己并没向原告购买水泥,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