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反诉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867.74元,并自2024年5月1日起以540867.74元为基数年利率3.45%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3日,被告通过邀标方式向原告发送《公司大门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一条“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0项报价方式为“清单报价、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二条第(四)项“投标报价”第16分项约定“投标报价方式:清单报价、固定总价、包工包料”。202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布招标控制价1323700.99元,同时通知开标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递交了1323871.19元的投标报价。2022年8月4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22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323871.19元。合同约定工期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12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2023年2月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工程量清单有漏项,并向被告提出清标要求,但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清单漏项,在原告一再要求下,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最终承认了清单漏项的事实,并就工程量清单漏项部分重新编《招标控制价》,漏项工程造价为182871.71元。同时,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59天,经被告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259415.35元。截止2024年2月29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159096.95元,扣除尚未到支付期限的保修金66193.56元外,被告还应当支付540867.74元工程款,但双方未能就清单漏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有漏项并不存在,图纸和清单中皆有,案涉工程的招标范围是图纸和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2.原告某乙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漏项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提供证据。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六条第1项合同价款及调整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报价方式,本合同价款包括的项目是详见图纸。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有能力有义务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对工程量清单中的错漏等风险应有专业判断,更应该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8.3.4条规定“除按照发包人工程变更规定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是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所以原告某乙公司不能以总价合同包干范围内的错漏项来调整总价。在总价合同包干范围内,假使工程量清单果真有错漏项,原告某乙公司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4.招标文件多次反复强调,招标范围和投标报价是指图纸及相关清单包括的全部内容。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有义务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图纸进行复核,包括工程量计算错误、漏项等,如原告某乙公司在清标阶段没有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原告某乙公司已经认可清单与图纸内容是相符的,其报价已涵盖图纸及清单的所有内容。5.案涉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和最终结算价款不能由发承包人单方计算,均应以第三方审计为准。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水电费用161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但反诉被告逾期了70天,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1000元/天,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70000元。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反诉原告的水电,应赔偿损失,需要支付水电费。由于反诉被告未安装水电计量装置,故按其报价清单中的水电费核算,影响反诉原告支付水电费用16115元。综上,反诉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工期违约,且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反诉原告的水电。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延误工期70天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2月3日,历时143天。扣除合同约定工期60天,实际逾期83天,但其中因反诉原告的原因而导致的延误工期到59天,因此,因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原因而延误的工期时间仅24天,而非70天。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6115元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反诉被告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
1.《招标文件》一份、某乙公司代表***与某甲公司代表***微信记录一份6页。拟证实:(1)根据《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八章的约定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1.2的规定,若招标文件中出现工程量清单漏项,责任应当由招标人承担;(2)在被告某甲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后至开标前的短时间内频繁调整招标控制价和开标时间,严重影响投标人对工程价款的精准测算。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1)招标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招标范围是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括的全部内容,依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有漏项并不存在。(2)原告某乙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漏项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提供证据。(3)案涉工程的计价方法是图纸和清单范围内的总价合同包干,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专业承包人有能力有义务对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是否相符进行复核,更应该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4)《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1.2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规范并非法律层级的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于合同,执行总价合同包干的约定,由原告某乙公司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5)调整招标控制价和开标时间是常见现象,并不会对投标造成什么实质性影响,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有漏项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电子邮件(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乙公司员工微信记录及某甲公司提交给某乙公司《预算说明》各一份、某甲公司代表***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记录及《清标预算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小额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实:(1)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范围内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约定价款1323871.19元,5%作为质保金,期限2年;(2)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3日竣工,2023年2月7日通过验收;(3)原告某乙公司中标后发现招标文件出现严重的工程量漏项,并多次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协商,要求清标。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发送设计部门的《预算说明》,否认招标文件中有工程量清单漏项。在原告某乙公司的交涉下,设计部门最终承认了招标文件中存在工程量漏项,漏项金额高达182871.71元,并经漏项部分重新制作清标预算控制价。2023年10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将该清标预算控制价发给原告某乙公司。(4)会议纪要证实了清单漏项金额182871.71元,因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原告某乙公司承担30%,原告某乙公司认为承担比例过高而未能达成一致。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某乙公司既然承认是总价合同包干,就不能以总价合同包干范围内的所谓工程量清单有漏项为理由调高合同总价。(2)案涉工程开工日期调整为2022年9月14日,竣工通过验收日期为2023年2月21日,实际工期为160天,约定工期为60天,顺延30天,工期逾期70天,工期违约金为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有权在工程价款中直接抵扣。(3)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原告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原告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无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针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某乙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所谓的清标不是指案涉工程,是指另外一个工程,显示的是五部、六部办公室装修工程。(2)《金鹭项目预算说明》肯定了图纸和清单上并没有工程量漏项。(3)《会议纪要》证明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量漏项和工期延误有争议,双方有协商解决方案但并没有达成一致,《会议纪要》上双方参会人员均没有签名,会议纪要上的解决方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即使双方有签名,对被告某甲公司也没有约束力,原告某乙公司是知道的,此等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被告某甲公司出席人员没有决定权,需经被告某甲公司总经理签名且须经第三方审计通过。(4)《招标控制价清标预算》,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不能采信。被告某甲公司并没有委托设计方进行《招标控制价清标预算》,相反是原告某乙公司在工程完工5个月后单独委托设计方进行的,早就过了清标时间,近似于申请造价鉴定,不合规定。该清标预算与设计方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金鹭项目预算说明》自相矛盾,且该清标预算中的6项工程量均在图纸和清单范围内,属于总价合同包干范围。(5)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在清标阶段没有向被告某甲公司反映过工程量清单有漏项的问题,所以假设工程量清单果真有漏项,就总价合同包干而言,原告某乙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电子邮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员工微信记录及某甲公司提交给某乙公司《预算说明》、某甲公司代表***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记录、《会议纪要》《小额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作联系单》十二份、《工程变更审批表》三份、《工程经济签证表》十二份。拟证实:(1)因基础施工图纸变化,无法按计划日期开工,实际开工时间变更为2022年9月14日,工期延误29天,误工损失27395.3元;(2)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承台开挖,增加工程价款4033元;(3)因原门房老承台钻机无法钻孔,需在承台上开挖斜孔,增加工程价款5450元;(4)因桩基涉及变更后,由11根斜孔灌注桩,增加难度及费用,同时发现8-10米深处是软质淤泥层,需增加桩体长度,从而增加工程价款131929.92元;(5)拆除女儿墙及切割干挂加固件槽钢,增加工程价款2725元;(6)因人工切割女儿墙孔洞及降低原女儿墙高度,增加工程价款10663.69元;(7)因原门房房屋面天沟高出砼屋面,需增大屋面KL1与KL2砼梁,增加工程价款6071.54元;(8)因“安检房”施工进度基本停滞,造成大门钢结构无法安装,工期延误30天,造成误工损失28340元;(9)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原门房部位增加外漆真石漆,增加工程价款23567.44元;(10)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对大门外零星地面砼修复,增加工程价款9800.07元;(11)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对大门通道顶部铝板增加照明灯具、线路及屋面雨水管,增加工程价款6668.65元;(12)应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对安检房外侧增加踢脚线,增加工程价款2770.74元。上述因被告某甲公司原因延误工期59天,签证工程价款259415.35元。经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开工日期调整为2022年9月14日,顺延工期为30天,故其主张的第一个联系单所谓的工期延误不存在,因为没开工。(2)签证单多次注明增加的工程款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对11项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价款的核算应由第三方审计审定,不能由承包方单方计算而定。(3)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第8个,因安检房的误工费30天因原告某乙公司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当时的相关证据,故在结算中未结算,该笔款项如果原告某乙公司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提供补偿。关于安检房因为第三方政府的原因没有第一时间环建,导致工期延误30天,某甲公司也是受害者,在补偿这一块,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1)《会议纪要》是被告某甲公司制作,并要求原告某乙公司签字,但某乙公司签字后,某甲公司没有按照《会议纪要》执行。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会议纪要的参与人,对漏项事实是明知的,对补偿方案是明知的,但在法庭上却不予认可,且歪曲事实,是不诚信诉讼的表现。(2)被告某甲公司承认项目存在漏项,且承认原告某乙公司早就提出清标要求,但被告某甲公司没有理睬,2023年6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某某设计院对漏项进行复核。此证据足以反驳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称的是原告某乙公司委托某某设计院出具的《清标预算招标控制价》的说法。经质证,(1)该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我司离职人员***(2023年6月底已离职)在离职之前2023年6月26日有委托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再复核的意思,但是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没有真正落实该项工作,随着***的离职,被告某甲公司并没有派人跟踪,该委托是有名无实。但***或许忘了,其不是没有理会,而是在施工过程中,2022年12月14日委托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复核过,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鹭项目预算说明》得出的结论是工程量清单没有漏项,是正确的。(2)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某乙公司在获悉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联络人***的情况下,其在2023年6月28日就已经和造价(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对接,频繁联系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一直在跟催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按其希望出具复核结果,并在2023年7月6日请求我司人员方便时候也可以帮忙催一催,故某乙公司才是《招标控制价》真正的委托方和实际督导方。(3)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我司委托的设计方在结算阶段接受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违背了回避原则,其所作的《招标控制价》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故不能采信。(4)《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存在的基础条件是《招标控制价》没有问题,但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招标控制价》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某乙公司代理人揪住《会议纪要》不放,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有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被告某甲公司代理人在案发前对此事知之甚少,只是被动地参加会议而已,进入诉讼阶段,是不可能会承认这存在重大疑点的18万之多的增量工程的真实存在,这不合法也不合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5)本案最好的处理方法就是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举证责任方申请就《招标控制价》涉及到的工程漏项进行司法鉴定,这一点被告某甲公司在证据交换、庭审过程都建议过,法院也建议过,但不知原告某乙公司为何就不愿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承包方岂能不知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多余18万元,也可能少于18万。
二、被告某甲公司称其提供的证据作为反诉证据在反诉举证环节提供。
三、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
1.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环闽·厦·结审[2024]第002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拟证实:(1)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1296694.1元,合同外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价款69280.22元,水电费扣减金额为16114.92元,工期逾期扣减金额为7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71403.59元;(2)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漏项实际是在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内。经质证,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合同是一个固定总价包干,因此不需要第三方介入审计的,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审计缺乏依据,另外所扣除的一些基本费用(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合同外的签证单具体金额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当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不是由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单方进行审计,证据反应的清单漏项,该事实确实存在,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在证据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并非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所称是在招标文件中的清单范围内。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清标报告是其单方面委托设计方制作的,且制作时间在案涉工程完工5个月之后,近似于申请造价鉴定,不合规定。经质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内容恰好反映了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确实存在清单漏项,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在本诉中向法庭提交的《清标预算工程招标控制价》证明该控制价是由原设计单位制作的,并将控制价提交给了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获得招标控制价内容是通过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转发而得知,因此,并不能证明该招标控制价是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制作的。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方式,某丙公司制作的招标造价相关文件也是直接送给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网上灯具价格查询打印件三张,且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四、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
《工作联系清单》一份、《小额工程验收单》一份、《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CDHM-QGB-041-01)一份、《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14)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1张。拟证实:(1)反诉被告某乙公司2022年9月14日才收到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2)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23年2月3日,历时143天;(3)因桩基设计变更原因延误工期29天;(4)因安检房施工进度缓慢延误工期30天;(5)因停电延误工期2天。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计算工期的逻辑错误,既然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那么在这之前的8月17日至9月14日之间的所谓的延误工期29天就不存在,因为还未开工,所以不能计算在内。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应当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来认定为竣工时间,而不是以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出验收的当天而认定,根据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小额工程验收单可知,案涉工程合格之日为2023年2月21日即为竣工日期。关于大门改造项目工作联系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8日和19日是计划停电,是否停电或者是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在施工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经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经济签证表》中涉及误工损失、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赣金泰九基鉴字[2024]第92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份,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依据,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大门改造(十二份《工程经济签证表》)鉴定金额为229744.46元,其中确认鉴定金额为115033.01元,存在争议金额为114711.45元,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有不同意见,其认为签证的性质为补充合同,如果双方就签证的金额达成一致,则视为补充合同已生效,报告中涉及到的**号签证,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申请签证金额为131929.92元,经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签证并认可签证金额为129179.92元,双方对该份签证的金额已达成共识,该签证符合补充合同已生效,因此该份签证金额不存在争议,所以对鉴定报告结论中就**号签证中存在争议金额的表述不予赞同,对鉴定报告关于其他签证单的鉴定金额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中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为GEHM-QGB-042-001,司法鉴定金额为25133.14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认定金额为0元,工程无误工费,尚未开工,不存在窝工费,确有必要计算,窝工费中的人工费以合同价85元/天计算,11元/小时,顺延开工28天,计308元,尚未开工不需要二位管理人员全程待在现场,也并未提供此二人天天在场的证据。编号为GEHM-QGB-042-002,司法鉴定金额为4599.55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认定金额为2900元,拆除台阶按钢筋混凝土拆除套价错误,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应按素混凝土拆除套价。编号为GEHM-QGB-042-003,司法鉴定金额为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认定金额为0元,合同内14个钻孔已包含此项10个开孔费,不应重复增加费用,如有偏差,也应在合同包干范围内,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些许干扰因素。编号为GEHM-QGB-042-014,司法鉴定金额为25999.8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认定金额为330元,工程无误工费,尚未开工,不存在窝工费,确有必要计算,窝工费中的人工费以合同价85元/天计算,11元/小时,顺延30天,计330元,工期顺延期间不需要二位管理人员全程待在现场,也并未提供此二人天天在场的证据。编号为GEHM-QGB-042-021,司法鉴定金额为7019.01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认定金额为5119.52元,名为C20商品砼,现场施工照片实为施工方自行搅拌,比商品混凝土一立方米少150至200元,按353元/立方米计算。签证单的总金额应该是58962.39元。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发布了公司大门改造工程的《招标文件》,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意向投标,在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一直通过微信在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进行沟通,期间双方之间一直在商讨修改项目招标控制价及招标时间,并最终确定于2022年7月21日开标。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方于2022年7月21日所递交的九江金鹭大门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323871.19元。请贵方在投标人确认联签字盖章,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2022年8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大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港区春江路18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10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1323871.19元,税率9%,税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形式为图纸和清单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发包人指定***为本合同联系人,承包人指定***为本合同联系人。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报价方式,合同以外的价款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1)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2)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①增减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承包人投标报价书中的综合单价计算所增减的工程造价;②增减工程量不在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造价管理机构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乘以中标降幅系数计算。中标价降幅系数=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若定额缺项的,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单价,经发包人会同市造价管理机构或工程预结算审核部门审核后确定。(3)材料变更时价格确定:①承包人投标报价书中的材料价格明细表已有的材料,根据承包人投标报价书中的材料价格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计算;②承包人投标报价书中的材料价格明细表中没有的材料,按照施工期间公布的《九江市信息价》材料单价乘以中标价降幅系数计算。如《九江信息价》没有公布的材料,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价格,发包人会同市造价管理机构或工程预结算审核部门审定。风险费用方法已包含在综合报价中,不再另外计取。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款按月度结算,进度款按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支付,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待所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除了质量保修金外),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为结算申请单、现场签证、图纸。承包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应承担的处罚等费用,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前有权扣除。关于保修,外墙等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电气管线、开关、灯具、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合同金额的5%,其中装饰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证金为3%,其他部分为2%,在办理竣工结算时从结算价中预留,且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间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满,3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应扣除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关于违约、索赔和争议,因发包人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由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由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逾期完工,承包人按1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合同文件构成、语词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保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遂开始协调开工事宜,通过编号为DMGZ-001《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1《工程变更审批表》、编号为GEHM-QGB-042-01《工程经济签证表》载明,案涉项目因基础施工图纸变化,造成基础施工无法按进度进行,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开工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单、图纸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一些新增工程量、出现的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就相关事宜出具了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审批表及工程经济签证表,均由双方现场负责人及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签字确认。其中:1.编号为DMGZ-002《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02《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制作承台,需履带式炮机破碎门房北面砼台阶,应支付价款金额4033元。2.编号为DMGZ-003《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03《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原门房老承台为钢筋砼结构,需在原承台上开直径Φ200mm、深500mm深斜孔10个,拟支付价款金额5450元。3.编号为DMGZ-004《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04《工程变更审批表》、编号为GEHM-QGB-042-004《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因桩基设计变更后,有11根斜孔灌注桩,增加施工难度及费用,钻孔过程中,发现大概8-10米深处是软质淤泥层,10-11米以下是硬质砂层,工程桩按要求钻到了17米深,而设计深度15米,实际每根桩增长2米,拟支付价款金额131929.92元,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签证表上注明“因基础施工中新建承台标高(-0.3m)高于原基础承台标高(-1.9m-0.9m),引孔深度位于钢管桩有效长度范围内,引孔深度共5m长,应相应扣减5m钢管桩工程量费用2750元”,故支付价款金额为129179.92元。4.编号为DMGZ-009《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09《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门房北面柱子穿越沟檐底板,砼梁穿过原门房女儿墙,原女儿墙外墙干挂石材高出施工界面,需切割原女儿墙石材及干挂加固件槽钢,拟支付价款为2725元。5.编号为DMGZ-010《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10《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门房北面柱子穿越沟檐地板,需人工切割钢筋混凝土洞2个500×500mm、1个250×500mm、1个250×400mm,4.0m层高的砼穿过原女儿墙,需打300×450mm方形钢筋混凝土洞8个。新旧女儿墙对接,原女儿墙砼需往下打300mm,便于钢筋搭接。原门房南面女儿墙超高,需降低女儿墙高度,妨碍现浇楼面的施工,拆除工程量为墙3.3m高×3m宽×0.24m,墙边钢筋砼柱2根,每根0.24×0.5m×3.3m高,墙顶面钢筋砼压顶0.24m×0.24m×2m,拟支付价款金额为10663.69元。6.编号为DMGZ-011《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11《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原门房屋面天沟高出砼屋面0.25m,屋面砼梁KL1与KL2由原来的200×400mm规格增大为200×650mm规格,钢筋量未增加,只增加混凝土和模板工程量,混凝土工程量为0.2×0.65×6.3×4根=3.275立方米,模板工程量为0.65×2×6.3×4=32.76平方米,拟建议增补支付价款金额为1292.7元。7.编号为DMGZ-014《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14《工程变更审批表》、编号为GEHM-QGB-042-014《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因“安检房”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大门工程所产生的施工延误工期及2个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工期延误工期30天,延误工期从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1月26日,拟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8340元。8.编号为DMGZ-020《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20《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因业主需要,原门房部位增加外墙真石漆211平方米,拟支付价款金额为23567.44元。9.编号为DMGZ-021《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21《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因业主要求,大门外零星地面土方机械开挖及土方外运,砼地面修复,混凝土地面零星破除,大门石狮子保护拆除,拟支付价款金额为9800.07元。10.编号为DMGZ-022《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22《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因业主需要,大门通道顶部铝板增加照明灯具、线路及屋面雨水管,拟支付价款金额为6668.65元。11.编号为DMGZ-023《工作联系单》、编号为GEHM-QGB-042-023《工程经济签证表》明确,因业主需要,大门安检房外侧增加10cm高不锈钢踢脚线18m,安装后因要求改为200×600×18mm厚花岗岩踢脚线,拟支付价款金额为2770.74元。
经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一份《小额工程验收单》,其中明确开工日期2022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23年2月3日,验收日期2023年2月7日,验收结论为经核对项目情况,合同约定内容,大门改造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符合设计要求,主体工程质量满足合同的要求,不满足子项详见附件,需在5个日历天内完成整改,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针对附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签署意见为全部问题已处理完成,落款为2023年2月21日。截至目前,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9096.95元。
另查明,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了一份《金鹭项目预算说明》,其中载明:“针对本项目甲方意愿,我司承诺预算已经将钢结构图纸中所涉规格构件包含进去(变更及现场未按施工图施工等特殊情况除外),计算依据为设计图纸(施工单位深化图纸除外)、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2023)”。2023年6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与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院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院长:大门改造项目已经完工了,感谢院长的团队精心设计,使得项目得以完美收官。因为这个项目没有组织清标,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提出项目有几处漏项,当时我没有理会,现在到了结算阶段,他们又提了出来,还请院长帮忙请工程师帮我们复核下”“哦,陈总,上午涂工已有告知。好的,尽力尽早圆满”。2023年6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副总经理***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闵总,我们让设计院再复核下”。由此经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经复核又出具了一份《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为182871.71元,其内容明确为大门改造工程钢筋工程量增补、大门改造工程外架费用增补、门房加固部分屋面槽钢切割、原门房西面外墙大理石及钢骨架拆除、原门房女儿墙造型及真石漆施工、屋面铝板结构工程量增补。在该《招标控制价》出具后,2023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载明:“闵总,大门改造项目我们内部讨论认为预算漏项部分18万元,你方没有认真复核且没有前期提出异议,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这部分项目小组认为可以按最高60%进行增补,但增补的最终费用需要按你的下浮率进行下浮。你这边是否同意”。2023年8月24日,双方召开了协调会议,通过会议纪要载明:1.大门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量差额争议问题解决方案。经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复核,九江某甲公司大门改造工程工程量差异金额为182871.71元,由于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前未认真复核大门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且投标时未提出任何疑问,主观上存在过失,双方协商认为施工方应承担30%责任。其中工程量差额部分增补金额108360.63元。2.大门改造工程项目工期相关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九江某甲公司大门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项目开工令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3年2月7日,与合同工期相比延期115天。其中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天数为58天,属于施工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为57天,双方对工期信息无异议。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主张因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58天导致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业主方项目管理小组认为铁路还建安检房建设工程进度滞后造成的大门改造工期延长30天的情况出现时,施工方工作面均已展开,其损失应当予以适当支持,业主方同时减少追究施工方工期延误30天的违约责任(金额为3万元整)。2023年8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载明:“闵总,请你安排你公司参会人员签字并扫描回传”,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会议纪要(PDF版)。2023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签字后会议纪要的扫描件。2023年8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发送了一份《九江某甲公司大门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协议载明:工程内容为清单核对调整。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08360.63元,原合同总价为1323871.19元,调整后总造价为1432231.82元。
再查明,2023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名为“大门改造项目工作联系群”告知:“我公司于**号**日计划全厂停电,为不影响收尾工作请你衔接好工序,合力组织好施工,避免出现节点延误”。
又查明,经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经济签证表》中涉及误工损失、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赣金泰九基鉴字[2024]第92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份,根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依据,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大门改造(十二份《工程经济签证表》)鉴定金额为229744.46元,其中确认鉴定金额为115033.01元,存在争议金额为114711.45元,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第一,关于合同协议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图纸和清单内的固定总价包干,且在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最终结算需要经过第三方审计,不能以需要审计为由突破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所提出的需要第三方审计结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份报告系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亦未经法定程序,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亦不应将其作为突破合同约定的依据。现根据合同协议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计1323871.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66193.56元,故应支付工程款为1257677.63元。
第二,关于合同协议中存在工程量漏项的问题。一方面,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聘请的设计方,其在工程完工后经复核又出具了一份《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为182871.71元,内容明确为合同协议工程量的增补。从现有证据能够完整明确,该份《招标控制价》系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委托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复核后所出具,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称该份《招标控制价》系由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在完工后5个月单方委托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制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该份《招标控制价》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复核作出的,是对工程量清单、图纸的补正,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2022年12月14日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金鹭项目预算说明》,说明不存在工程增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调会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综合来看,尤其是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发送给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的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该份会议纪要未签字亦不具有约束力,但对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通过会议纪要内容及庭审、质证意见、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对存在的工程量漏项、漏项金额及解决方案进行过协商,双方之间均知晓工程量漏项存在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可证实合同协议约定中工程量漏项确实存在,江西某某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招标控制价》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对工程量漏项进行了明确,没有再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工程量漏项金额182871.71元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明确提出过案涉项目存在工程量漏项的问题,但在招标及合同签订时未对合同协议中工程量清单、图纸存在的工程量漏项进行认真审核并提出异议,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明确提出存在工程量漏项的情况下,仍然不予理会,未及时进行复核,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该工程量漏项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量漏项部分增补金额128010.2元(182871.71元×70%)。
第三,关于施工过程中十二份《工程经济签证表》的问题。《工程经济签证表》是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加工程量或施工中其他有关事项的补充,现双方对该十二份《工程经济签证表》中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应支付价款的金额存在异议。(1)经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十二份《工程经济签证表》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赣金泰九基鉴字[2024]第92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金额为229744.46元,其中确认鉴定金额为115033.01元,存在争议金额为114711.45元。结合本案合同、《工程经济签证表》等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全面审核,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合法合规、程序正确、依据合理,对其鉴定意见的部分工程款予以采信。现除编号为GEHM-QGB-042-01《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为GEHM-QGB-042-004《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为GEHM-QGB-042-014《工程经济签证表》的鉴定意见外,其他《工程经济签证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院均予以认可,即其他《工程经济签证表》确定工程价款金额为53301.35元(详细列表见附件)。(2)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编号为GEHM-QGB-042-014《工程经济签证表》中关于安检房因为第三方政府的原因没有第一时间环建,导致工期延误30天,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也是受害者,在补偿这一块请法庭酌情考虑,现根据该项《工程经济签证表》、司法鉴定报告综合来看,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对该项《工程经济签证表》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也在签证表明确的金额基础上进行了核减,故对该项《工程经济签证表》的应付工程款,本院以鉴定意见为准,即24032.13元。(3)对于编号为GEHM-QGB-042-01《工程经济签证表》,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劳务合同、考勤、转账及微信支付凭证等材料,但通过签证表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期间并未开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场,所提供的劳务合同、考勤、转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案涉项目进场施工,亦不能证明该2名管理人员在此期间确系在该案涉项目工作,且签证表中明确“为配合施工进度,2022年9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即组织打桩设备机械进场”,该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14日开工,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按照编号为GEHM-QGB-042-01《工程经济签证表》支付延误工期所造成2名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编号为GEHM-QGB-042-004《工程经济签证表》,司法鉴定报告确认鉴定金额为14468.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所列存在争议金额为114711.45元,根据该《工程经济签证表》的内容可以明确,由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先提出因桩基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难度和费用并根据签订合同优惠系数(84.8%)计算应支付价款为131929.92元,后经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审核核算后确定应扣减5米钢管桩工程量费用(2750元)变更应支付价款为129179.92元,该项签证经过了双方核算论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以该《工程经济签证表》所明确的金额予以确定,即该《工程经济签证表》应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29179.92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十二份《工程经济签证表》工程价款共计206513.4元。(4)整个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价款为1658394.79元(1323871.19元+128010.2元+206513.4元),扣除已支付的1159096.95元,扣除质保金66193.5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33104.28元。
第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水电费用的问题。根据《小额工程验收单》《工程经济签证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综合来看,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14日开工,于2023年2月3日竣工,于2023年2月7日验收,即自开工至验收共计历时147天,其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停工30天,2023年1月18日、19日停电误工2天,合同内约定工期60天,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工期逾期55天。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逾期完工,承包人按1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1000元/天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工期逾期违约金为55000元(55天×1000元/天)。另外,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水电费用,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对水电费的标准,虽然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发票、数据等凭证予以佐证,但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福建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关于水电费用的核定较为客观合理,结合案件事实及以此作为参照,本院酌情认定水电费用为16114.92元。
第五,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怠于支付的行为,系导致本案诉讼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104.28元及利息(以433104.2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5000元、水电费用16114.92元。
三、驳回原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原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负担6754元。被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75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75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反诉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反诉原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反诉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元。反诉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原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89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九江某某合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
序号
项目名称
签证工程
鉴定金额(元)
1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01)、《工程变更审批表》(编号:GEHM-QGB-042--01)、《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1)
因基础施工图纸变化,无法按计划日期开工,实际开工时间变更为2022年9月14日,工期延误29天,误工损失27,395.3元;
23231.06
2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02)、《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02)
应某甲公司要求,承台开挖,增加工程价款4033元
5177.60
3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03)、《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03)
因原门房老承台钻机无法钻孔,需在承台上开挖斜孔,增加工程价款5450元
2772.96
4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04)、《工程变更审批表》(编号:GEHM-QGB-042--004)《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04)
因桩基设计变更后,有11根斜孔灌注桩,增加难度及费用,同时发现8-10米深处是软质淤泥屋,需增加桩体长度,从而增加工程价款129,179.92元
14468.47
5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09)、《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09)
拆除原女儿墙及切割干挂加固件槽钢,增加工程价款2725元
1358.75
6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10)、《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10)
因人工切割女儿墙孔洞及降低原女儿墙高度,增加工程价款10,663.69元
4601.43
7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11)、《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11)
因原门房房屋面天沟高出砼屋面,需增大屋面KL1与KL2砼梁,故增加工程价款1292.7元
1359.20
8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14)、《工程变更审批表》(编号:GEHM-QGB-042--014)《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14)
因“安检房”施工进度基本停滞,造成大门钢结构无法安装,工期延误30天,造成误工损失28,340元
24032.13
9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20)、《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20)
应某甲公司要求,原门房部位增加外墙真石漆,增加工程价款23567.44元
24596.95
10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21)、《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21)
应某甲公司要求,对大门外零星地面砼修复,增加工程价款9800.07元
7134.72
11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22)、《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22)
应某甲公司要求,对大门通道顶部铝板增加照明灯具、线路及屋面雨水管,增加工程价款6668.65元
4699.32
12
《工作联系单》(编号:DMGZ-023)、《工程经济签证表》(编号:GEHM-QGB-042--023)
应某甲公司要求,对安检房外侧增加踢脚线,增加工程价款2770.74元
1600.42
13
鉴定机构确定项金额汇总(1+12项)
115033.01
14
争议项金额(被告方认可金额-鉴定机构确定金额)
129179.92-14468.47
114711.45
如扣除签证01、签证004和签字014后的鉴定金额
115033.01-23231.06-14468.47-24032.13
533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