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执1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207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洪迈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90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诉讼阶段,我院曾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鄱阳县洪迈大道南段“洪迈·在水一方”楼盘的部分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该保全查封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7月27日分别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补充协议,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所有还款义务,现其申请解除对其所有位于江西省鄱阳县洪迈大道南段“洪迈·在水一方”楼盘所有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其申请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鄱阳县洪迈大道南段“洪迈·在水一方”楼盘所有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