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诚德霓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诚德霓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国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1002民初360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99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质保金85,436.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外墙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合同价1,690,000元,保修期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不按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施工,2018年3月20日竣工,2019年10月31日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2020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结算价1,708,731.75元,已付1,621,795.16元,尚欠质保金85,436.58元。按竣工验收日期,质保期于2023年10月30日届满。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丁公司辩称,对欠付质保金85,436.58元的金额无异议,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利率标准同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外墙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涉案工程,合同总价1,69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3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2020年8月31日,双方签署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708,731.7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21,795.16元,剩余质保金85,436.58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已按结算总价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为四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9年10月31日)起算,于2023年10月30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23年11月22日起算,利率标准同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双方对欠付质保金本金85,436.58元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外墙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硕丰中心集中商业外墙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于2023年10月30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自2023年11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该约定应理解为参照同期LPR计算。原告当庭同意按同期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85,436.58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436.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