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诚德霓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26民初1214号 原告: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第1-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职业:,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0234.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74.08元(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止,之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某某付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德安)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仙居路与共安大道交汇处项目的泛光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格为429089.36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办理结算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甲方不按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开始施工,2022年8月12日该项目工程经原告、监理单位、被告三方进行了验收。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项目双方确认结算价407634.8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57400元,无质保金,被告余150234.89元工程款未支付,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合同第七条支付方式约定,对于某某付款,被告有权选择以房抵款方式付款,经双方沟通后,对方同意公抵车位,以车位资产的形式抵扣未付款,有聊天记录为凭,但原告迟迟未提交盖章文件,以致双方未签订相应抵付款合同。 原告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德安)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德安)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德安县蒲亭镇仙居路与共安大道交汇处项目”泛光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29,089.36元;付款方式为办理结算后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被告若不按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3.2022年8月12日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2022年11月25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一张,证明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于2022年8月12日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407,634.89元,已付款257,400元,无质保金,余150,234.89元工程款未付。 4.原告工作人员吴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5张,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7月7日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表示在和公司沟通,但至今被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5.《(德安)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23年5月到6月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合同约定可以以工抵房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对方同意工抵车位或者以房抵付工程款,但因对方未提交相关材料,未予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双方事实争议的焦点,双方是否达成了工抵房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本院结合《(德安)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150234.89元,被告优先现金支付,其次在被告无力支付条件下乙方同意接受工抵,可抵房源以营销口径为准。结合***到庭提交的其与原告工作人员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经于2023年7月份明确表示拒绝以车位抵扣工程款,对被告提出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意见亦未明确回复,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双方就以房抵付工程款达成一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有权优先选择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意见,因该意见与双方签订在后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的内容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德安)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德安县蒲亭镇仙居路与共安大道交汇处项目”泛光照明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29089.36元,支付时间约定为办理结算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起算时间从甲方取得竣工备案证日期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付款方式约定为,对于被告应付但还未支付的合同某某付款(以下简称“某某付款”),被告有权选择以下付款方式:被告有权选择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及/或信用证的方式支付某某付款,原则上①工程款抵房比例10%;②商票比例40%,接受12个月期限商票(详见附件6)。商业承兑汇票及信用证由被告或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开具。票据期限自出票日期起满【12个月】个月止。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余款150234.89元未付。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明确备注,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结算价中已扣除转扣签及罚款费用。最终结算所有余款被告优先支付,在被告实在无力支付条件下,原告同意接受工抵,可抵房源以营销口径为准。双方就以车位或者房屋抵付工程款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回执中明确载明,被告有银行存款580余万元,已经成功冻结可用余额16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德安)新力众邦帝泊湾项目大区泛光照明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234.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明确载明原告自愿放弃因被告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234.89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3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