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8民初277号 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684.17元(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期限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围挡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根据单项目合同要求向甲方下辖项目提供围挡钢结构制作服务,由被告下辖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原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作期已满,被告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发布《某某招标文件》,就中某区域2021-2023年度标识标牌集采进行招标,招标范围为,某区域集团未来两年(自集采框架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原有项目及新拿地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覆盖示范区及大区。招标文件中招标须知提出,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整,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招标文件亦载明保证金缴款银行账户信息。招标须知还提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中标人按投标须知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于30日内与招标人签署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详见招标文件附件服务合同。 2021年4月,原告投标被告发布的工程,向被告提交《某区域集2021-2023年度标识标牌集采投标文件【技术标】》、《某区域集团2021-2023年度标识标牌集采投标文件【商务标】》及《某区域集团2021-2023年度标识标牌集采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等投标文件。此后,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集采项目,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 2021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区域集团某省2021.7-2023.3围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被告确定原告为某区域集团某省2021.7-2023.3年度围挡集采供应商,合作模式为乙方与甲方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签订具体的围挡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乙方根据单项目合同要求向甲方下辖项目提供围挡钢结构制作服务,由甲方下辖项目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合作期限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双方还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制作安装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质量保修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还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的,合同一方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框架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进行具体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就退还履约保证金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工作人员称已走流程但未支付。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但未果,后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银行交易客户回单、框架协议、关联案件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框架协议约定合同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现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现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以该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起算点。原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合肥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