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原野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11民初3311号 原告:合肥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繁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同年11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案涉合同及其增项中的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2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将原诉讼请求一、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619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繁昌某项目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芜湖市繁昌区某项目的标识标牌制作与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76185.00元,合同对付款进度及付款方式也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之后,经原告最终决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936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972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繁昌某项目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原件、开工令扫描打印件、施工范围确认表扫描打印件,证明(1)原告从被告手上分包了涉案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被告指令按时开工建设; 3、竣工报告扫描打印件、验收、竣工图片扫描打印件及工期情况一览表扫描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到期; 4、已开具发票造价表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已开具发票112084.8元; 5、结算汇总表扫描打印件、结算清单扫描打印件、竣工图扫描打印件、移交清单扫描打印件,证明工程最终结算确定金额为309363元; 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将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并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被告故意拖延结算; 7、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证明原被告就各项标识标牌单价在工程开工前已确定,为原告结算提供的单价; 8、评估鉴定收费确认协议书复印件、鉴定费付款凭证打印件、鉴定费发票电子打印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9、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原件,证明案涉工程最终鉴定总造价为308284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乙公司就繁昌某项目标识牌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了《繁昌某项目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7618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条约定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已审核工程量总金额的80%,承包人应当提供合同暂定总价的100%专用发票;结算完成且交付半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承包人未按发包人指示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交进度款资料时,发包人有权免于承担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责任。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原告向某乙公司申请进度款金额为112084.80元,某乙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其申请的工程款,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本案尚不满足后续工程款付款条件,某乙公司无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197278.2元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二、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条第8款的约定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某乙公司收到的发票金额为112084.80元,并已按约支付,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且申请人未开具对应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价款。三、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承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完成付款审批。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提出返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综上,基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待付款项,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繁昌某项目标识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1)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76185元。(2)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条第2款约定:每期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已审核工程量总金额的80%,此节点承包人应当提供合同暂定总价的100%专用发票;(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条第3款约定:结算完成且交付半年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4)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条第9款约定:在承包人未按发包人指示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交进度款资料时,发包人有权免于承担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责任。(5)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2.1条第8款的约定: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6)合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承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在接到申请后28天内完成付款审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尚不满足后续工程款付款条件,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的待付款项,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12084.8元,与原告申请进度款及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目前无待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繁昌某项目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就该工程发包、承包事宜予以约定。双方约定:1、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款为276185元。2、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期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审核已完工程量总金额的80%,承包人应当提供合同暂定总价的100%专用发票;结算完成且交付半年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但须扣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承包人请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当月25日、结算完成当月25日提前交发包人及监理代表,发包人于次月25日前完成工程费用审核,在发包人审核完成的次月25日予以支付。3、保修期2年,保修期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4、竣工验收,承包人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向发包人提交书面的安装完成报告,由发包人组织进行测试验收。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监理、总承包人共同验收,经现场验收合格,由各方审核并在安装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后双方形成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表,在该验收表中明确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该验收表中签名或签章确认。至诉讼前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2084.8元。 2024年11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案涉合同及其增项中的标识标牌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检材质证,并依法确定安徽天健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5年2月8日安徽天健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价款308284元。其中合同工程价款276185元,合同内增减工程价款17940元,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14159元。 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保修金的付款条件问题。其一、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0828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12084.8元,未给付的工程款为196199.2元(其中含保修金),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其二、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质保金的数额应为9248.52【308284-(308284×97%)】元,同时按照案涉合同中有关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保修期2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21年12月20日,依据上述双方有关质保期起算点的约定,案涉安装工程二年质保期的起算点应为2022年6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二年的质保期业已届满,保修金应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6199.2元(其中含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未能结算的原因及案涉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等书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本案原告起诉后及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被告仍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实际系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阻止结算条件的成就。因此案涉工程未能结算的原因及责任主体系被告。因此案涉鉴定费6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6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涉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繁昌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