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2民初1970号
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45661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江苏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某某区某某路某某房x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Q481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1,291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22,652.6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8日,实际按照1.5倍LPR计算至款清之日至,详见计算明细),共计253,94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某某小镇项目临时售楼部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某某小镇项目临时售楼部导视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淮南市某某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通过,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36,285元。付款方式:1、全部工程完工初验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75%;2、工程经甲方工程部和营销部等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3、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并验收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4、每一笔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当申请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承包人应开具至结算总价款100%的有效发票,发包人方履行支付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将工程移交被告验收,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对施工内容、图纸资料及工程质量进行初验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单》,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8年11月1日,原告已将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238,745元报送被告,被告同意办理结算。2018年12月,经被告内部审定该项目审定金额为238,745元。2019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38,745元,其中质保金11937元。后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进度款226,808元,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质保金11,937元未付。
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淮南市经开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通过,合同总价款暂定403,352元。付款方式:1、工程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2、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移交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办理移交,质保期自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4、乙方申请付款前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至甲方,当申请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承包人应开具至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2021年4月至9月,原告陆续将项目办理完成物业移交。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于对施工内容、图纸资料及工程质量进行初验并于2022年3月21日验收合格,有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地《工程验收单》加以佐证。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未予理睬。经原告审定结算确认,该工程定案金额为459,494元(其中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456,277.54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240,140元,尚欠219,354元未付(含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欠工程款219,35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确为有偿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解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前述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31,2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予以承认,但百般拖延搪塞,拒绝支付,提起诉讼。
合肥某某公司具体利息计算方式为:质保金11,937元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按1.5倍LPR计算为2668.4元。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2月9日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此合同240,140元,2022年3月21日验收,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按尾款81,505.8元,1.5倍LPR计算逾期利息为9564.37元;2022年9月22日至2024年5月8日按尾款114,873.5元,1.5倍LPR计算逾期利息为10,261.31元;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按尾款22,974.7元,1.5倍LPR计算逾期利息为158.52元。以上合计为19,984.2元。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原告合肥某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了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并举证: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登记等双方的具体身份信息情况。2、《某某小镇项目临时售楼部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淮南某某置业公司工程验收单》《工程预决算资料申报表》《工程结算内部审批表》《工程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协议表》等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某某小镇项目临时售楼部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施工结算为238,745元,其中质保金11,937元,某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226,808元,至起诉时质保期已满,尚有质保金11,937元未付。3、《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物业移交清单》《工程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签订《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移交,经合肥某某公司结算确认该工程定案金额为459,494元,已开具发票金额456,277.54元,某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240,140元,尚欠工程款219,354元未支付,包含质保金,至起诉时质保期已满,欠付工程款219,354元。
上述合肥某某公司经庭审举证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佐证如下事实:1、合肥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一份《某某小镇项目临时售楼部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验收合格,某某置业公司审定工程款为238,745元,已付工程款226,808元,质保金11,937元未付。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两年,无质保问题无息付清。
2、合肥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某某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11月签订一份《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403,352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移交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办理移交,质保期自办理移交之日起计算。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于2021年12月11日移交,经某某置业公司2022年3月21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某某置业公司在验收单中注明:工程结算详见结算审核意见。
合肥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74,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75,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77,金额为40140元。
2021年2月9日某某置业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合肥某某公司转账支付240,140元,并注明工程款。合肥某某公司认可收到案涉合同项目工程款240,140元。
合肥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32,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33,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90,金额为16137.54元。
合肥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合同项目已开具六份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456,277.54元,收到工程款240,140元。
截止庭审,合肥某某公司称再未收到某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合同工程项目的付款。
本院认为,合肥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某某小镇项目临时售楼部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某某置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
1、合肥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6月签订一份《某某小镇项目临时售楼部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1,937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验收合格,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两年,无质保问题无息付清。据此,本院确认合肥某某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工程无质保问题。某某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5月28日退还此合同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1,937元。某某置业公司未能退还,构成违约。某某置业公司应退还质保金11,93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查2020年5月28日适用的一年期LPR3.85%,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合肥某某公司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11,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2、合肥某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2019年11月签订《某某小镇C-4-1地块室内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1日移交,经某某置业公司2022年3月21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某某置业公司在验收单中注明:工程结算详见结算审核意见。合肥某某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计经其自己结算确认该工程定案金额为459494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某某置业公司在2022年3月21日在验收单中注明:工程结算详见结算审核意见。以及合肥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三份金额累计为2401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9日某某置业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合肥某某公司转账支付240140元,合肥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某某置业公司开具号码为×××32,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33,金额为100000元;号码为×××90,金额为16137.54元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据此,本院确认合肥某某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此合同案涉工程款总计为456277.54元,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140元。工程无质保问题,质保金应于2024年3月21日无息退还。
某某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193,323.66元及退还质保金22,813.88元,构成违约。
据此,按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查2022年3月22日适用的一年期LPR3.7%,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合肥某某公司工程款193,323.66元并承担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193,323.66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22,81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
合肥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合肥某某公司的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1,937元及以11,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23.66元及质保金22,813.88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193,323.66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22,81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合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元,减半收取2554.5元,由被告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纳的,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子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执行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莱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之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