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永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刘某;克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上诉人克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陈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5)新300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州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州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新300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131,573.03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未经克州某建筑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设立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违反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克州某建筑公司在持有重庆某公司89%股权的情形下,仅享有重庆某公司股东会表决事项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其持股比例与所享表决利极度背离,刘某的行为侵害了克州某建筑公司及其余股东的利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行使职权第一项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即克州某建筑公司对外投资新设公司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而刘某就克州某建筑公司新设重庆某公司时并未通知龙某,更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故刘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克州某建筑公司持有重庆某公司89%的股权,但是根据重庆某公司的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克州某建筑公司对于重庆某公司股东会表决事项仅享有三分之一,即33.33%的表决权,而剩余55.67%(89%-33.33%)的出资,克州某建筑公司不享有表决权,造成了克州某建筑公司实际出资与所享有的表决权严重失衡。最后,庭审中,根据刘某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的陈述,刘某与新疆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邱某在重庆设立重庆某公司,在重庆某公司无相应资质的情形下,拟通过借用克州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文件开展业务。某服务公司、邱某在重庆某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无任何优势,在合计持股11%的情形下,享有重庆某公司股东会66.67%表决权,无合理理由;同时,也说明刘某在克州某建筑公司持股89%的情形下,放弃在重庆某公司55.67%表决权不合理。鉴于上述事由,刘某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设立重庆某公司显属滥用股东权利,同时,克州某建筑公司在股89%的情形下,仅享有新设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其持股比例与所享权利极度背离,刘某的行为侵害了克州某建筑公司及其余股东的利益。二、刘某在已被免去克州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利用实际控制克州某建筑公司经营管理、持有克州某建筑公司公章的便利,与他人私设重庆某公司,存有显著恶意,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首先,克州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召开股东会,免去刘某克州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选举李某为新一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即相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刘某已经不是克州某建筑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观点在(2024)新30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而且在(2024)新30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克州某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克州某建筑公司2023年1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已产生法律效力,刘某自此时起已不是克州某建筑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2023年1月12日克州某建筑公司股东会免去刘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因刘某利用实际控制克州某建筑公司、持有克州某建筑公司公章的便利,拒不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为此,龙某、李某依法提起变更公司登记诉讼,该案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即认定了2023年1月12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克州某建筑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的事实,同时限期克州某建筑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做出后,刘某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法院原定于2024年12月5日开庭审理,但因刘某谎称疾病住院并要求亲自开庭为由,而未能如期开庭;后经龙某、李某多次催促,2024年12月24日,二审法院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25年1月3日开庭审理,但刘某却在2024年12月27日私设重庆某公司,但在重庆某公司章程中未设置“同股同权”,而是限制了克州某建筑公司的权利,对此刘某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及克州某建筑公司做出合理解释,进而说明刘某在变更克州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判决前,其突然设立重庆某公司目的系为转移克州某建筑公司资产,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合上述刘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私设重庆某公司的时间、所持新公司的股权比例、所享有表决权的比例,其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三、刘某滥用股东权利私设重庆某公司造成克州某建筑公司损失8,131,573.03元明确具体,刘某作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陈某作为财务负责人未尽勤勉职责,理应赔偿克州某建筑公司损失。首先,重庆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40,000,000元,克州某建筑公司持有重庆某公司89%的股权,而克州某建筑公司仅享有股东会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即33.33%,剩余55.67%股权无表决权(89%-33.33%),无表决所对应的注册资本金占克州某建筑公司应缴注册资本金的比例为62.55056179%,而刘某在掌控克州某建筑公司期间,已缴纳13,000,000元注册资金,该13,000,000元中克州某建筑公司不享有表决权所对应的金额即为8,131,573.03元(13,000,000元×62.55056179%)。其次,本案中,陈某(系刘某的侄媳妇)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克州某建筑公司两位股东之间分歧是明知的,其在明知刘某未召开股东会私设重庆某公司的情形下,仍配合刘某将克州某建筑公司资金转移至重庆某公司,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刘某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克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重庆某公司设立时,刘某是克州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因此,刘某有权代表克州某建筑公司投资设立重庆某公司,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二、表决权不等同于全部股东权益,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有六项,包含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利润分配、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并不仅限于股东表决权。克州某建筑公司主张重庆某公司股权比例与表决权的约定损害其公司利益,属于混淆概念。重庆某公司股权比例与表决权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克州某建筑公司受损,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克州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因重庆某公司股权比例与表决权的约定使克州某建筑公司遭受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自行计算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克州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陈某赔偿克州某建筑公司损失8,131,573.03元;2.判令刘某、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州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登记成立。2013年6月8日,龙某、刘某在克州某建筑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确定龙某出资24,055,200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56.82%;刘某出资15,944,800元,占公司全部股权的43.18%,同时决议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2013年6月8日,龙某、刘某二人共同在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章程载明:由龙某、刘某共同出资设立克州某建筑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重新制定本章程;该章程对公司名称、公司住所、股东、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股东的权利等。 2023年4月24日,克州某建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监事龙某作为原告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克州某建筑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李某”的变更登记手续;克州某建筑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将执行董事由“刘某”变更为“李某”、监事由“龙某”变更为“刘某”的备案手续;刘某协助克州某建筑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阿图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0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克州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李某;二、克州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监事由龙某变更为刘某;三、驳回龙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2024)新30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0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克州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李某;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3)新300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克州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监事由龙某变更为刘某;三、驳回龙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12月27日,重庆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股东为克州某建筑公司持股89%、某服务公司持股10%、邱某持股1%,公司注册资本金40,000,000元。2025年1月6日,克州某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公司账户转入13,0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克州某建筑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担任克州某建筑公司出纳一职。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民事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陈某是否存在利用公司职务损害克州某建筑公司利益的情形。首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克州某建筑公司提出刘某利用其实际掌控克州某建筑公司的便利、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即擅自以克州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服务公司、邱某于2024年12月27日设立重庆某公司,克州某建筑公司持有重庆某公司89%的股权,但在股东会会议中享有的表决权却仅有三分之一,克州某建筑公司的实际出资与所享权益严重背离,因此,上述行为给克州某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8,131,573.03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内容,克州某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刘某、陈某的具体法律行为造成克州某建筑公司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其次,本案中,虽有证据证实克州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共同设立重庆某公司,克州某建筑公司持有该公司89%的股权,而克州某建筑公司在重庆某公司股东会中的表决权仅为33.3%等事实,但案外人重庆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其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中,虽该公司章程载明克州某建筑公司持股比例与其在股东会中的表决权比例不同,但该事项属于公司内部事宜,法律亦未规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与股东会中的表决权比例必须保持一致,且重庆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根据各股东的持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故上述事实无法证实克州某建筑公司因刘某、陈某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失。再者,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载明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克州某建筑公司投资设立重庆某公司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7日,虽该阶段刘某明知其与克州某建筑公司另一股东龙某及现任法定代表人李某之间就公司法人变更等事宜存在纠纷,但2024年12月27日,刘某仍为克州某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故刘某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克州某建筑公司的投资方案,且克州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刘某利用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作出的该投资行为,给克州某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克州某建筑公司提出刘某、陈某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克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21元,由克州某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克州某建筑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给克州某建筑公司造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损失。克州某建筑公司主张,刘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设立重庆某公司,并令克州某建筑公司在持股89%的情况下仅享有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行为,已构成滥用权利,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8,131,573.03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刘某、陈某行为的法律定性。本院确认,刘某在克州某建筑公司内部治理存在严重争议、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已被股东会决议免除的情况下,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以克州某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投资设立重庆某公司,并在重庆某公司章程中同意克州某建筑公司出资比例与表决权比例严重背离的安排,该行为超越了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构成滥用权利,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其行为妥当性存有重大瑕疵。陈某作为克州某建筑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未履行任何核查程序,仅凭刘某的个人指令,即配合将13,000,000元资金转出,未尽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 关于损失的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是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中,克州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关键要件。 第一,“损失”的认定应以财产上的不利变动为标准。克州某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公司转入13,000,000元,其资产形态由货币资金转变为对新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案涉证据表明,重庆某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克州某建筑公司基于其出资,合法持有该公司89%的股权。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股权投资的价值已经发生减损,亦无证据证明重庆某公司存在资产被非法侵占、无法正常经营或濒临破产等足以导致克州某建筑公司投资本金无法收回的情形。因此,从公司资产的整体价值看,克州某建筑公司并未遭受现实的、具体的财产损失。 第二,“表决权受限”本身不直接等同于财产损失。克州某建筑公司诉请的核心在于其在重庆某公司的表决权比例低于其出资比例。本院认为,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种安排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其行使关乎公司的经营决策,但表决权比例的降低,并不必然、直接地导致股东财产利益的减损。公司经营的盈亏、股东分红的多寡,根本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成果和市场环境,而非单一地、机械地取决于某一股东的表决权大小。克州某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正是由于表决权的此等安排,已经或必然将导致重庆某公司做出某一特定决策,从而直接给克州某建筑公司带来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利益损失。 第三,因果关系存在或然性,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克州某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建立在一种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推测之上。即,由于表决权受限,克州某建筑公司未来可能在重庆某公司的股东会中处于弱势,进而可能通过对其不利的决议,从而可能损害其经济利益。这一逻辑链条包含多个不确定环节,属于一种或然的、推测性的风险,而非既成的损害事实。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基础,而不能基于对未来可能性的推测。克州某建筑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鉴于克州某建筑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已遭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意义上的“实际损失”,故其基于推测性风险所计算的所谓损失金额8,131,573.03元,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克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某的行为虽属不当,但克州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法律上应予赔偿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部分说理上有所侧重,但驳回克州某建筑公司诉请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21元,由克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