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2民初784号 原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系四川法邦(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2093138元的税务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十六分公司第一次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县前栊商贸城”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内部结算书》,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093138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未将税务发票开具给原告。经贵院(2022)甘30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2093138元的税务发票”,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30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该第三项判决内容,虽经撤销,仅是因程序性瑕疵所致,但一、二审法院均对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合法性、正当性不持异议。二审判决后,原告又多次私下要求被告提供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但被告拒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税务发票。 ***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093138元无异议,现剩余工程款670000元及保证金40000元、罚款30000元未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辩论意见:1.开具发票是行政义务,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发票;2.被告并非一个经营者,而是劳动者,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召集其他工人一起完成建设工程,被告本人也与其他工人一起参加劳动,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进行分配,因此被告并非是经营者,而是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没有义务开具发票;3.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绝大部分直接支付给了工人,支付给被告本人的绝大部分也是用来支付了工人工资;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且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不含税的单价。综上被告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30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审法院对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合法性、正当性不持异议,仅是因程序性瑕疵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由被告出具税票的判项。因(2022)甘30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宁和建筑公司作为**县前栊商贸城工程的总承包方,以“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十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和建筑公司将**县前栊商贸城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单价36.5元/m²,按实际1/2完成工程量结算。施工完毕后,宁和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内部结算书》,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093138元,宁和建筑公司以“拉闸限电”为由,向***罚款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和建筑公司缴纳各项保证金40000元未退还。2022年4月25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30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工程款67000元;二、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退还保证金40000元及罚款30000元;三、***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2093138元的税务发票;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于7月8日提出上诉,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27日作出(2022)甘30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事案件审理应该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判决,一审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开具税务发票的内容,宁和建筑公司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中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判决“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现(2022)甘30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30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宁和建筑公司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已经实际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且本院作出的(2022)甘30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宁和建筑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7000元及保证金40000元、罚款30000元的判项也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中,***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宁和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其应属建筑工程的承包者,而非劳动者。虽然双方未约定开具税票的义务,但按照民事交易习惯***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向付款**和建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本院对宁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甘肃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2093138元的税务发票。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 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