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1民初1441号
原告:深圳市***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27EN,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91742085X。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老村坪统一信用代码:914511007791225888。
法定代表人:吴锦魁。
原告深圳市***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404元(计算方法:工程进度款343,2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工程维保款26,4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自2019年3月10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两项利息合计为人民币56,404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将广西贺州市黄姚四海堂民俗文化步行街项目智能化工程、四海堂民俗文化步行街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出入口管理系统及无线WIFI覆盖、管道预埋、桥架工程及机房工程以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人民币528,000元。……工程预付款在双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5%;工程维保期满后支付总合同总价的5%;从验收之日起,所有产品和零配件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开工,于2017年2月28日竣工。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字的《工程验收报告》质量评定等级合格,交付后被告出具《移交验收单》。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给被告发过《工程款催收函》,但被告未予答复。彼时,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维保款共369,600元。后原告委托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签发律师进行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己经竣工,且己经按约定提供了维保、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几次催收下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恶意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黄姚智能化工程验收报告》、《移交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档案》、《工程款催收函》、《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底单》、《律师函邮寄流程单》、被告2016年11月21日《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统一的证据链还原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根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广西贺州市黄姚四海堂民俗文化步行街项目智能化工程、四海堂民俗文化步行街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出入口管理系统及无线WIFI覆盖、管道预埋、桥架工程及机房工程以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528,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5%;从验收之日起,所有产品和零配件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维保期满后支付总合同总价的5%。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开工,于2017年2月28日竣工。2017年3月9日,双方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具《移交验收单》。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维保款共369,6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收函》,但被告未予答复。201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6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需签订《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就广西贺州市黄姚四海堂民俗文化步行街项目智能化工程、四海堂民俗文化步行街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出入口管理系统及无线WIFI覆盖、管道预埋、桥架工程及机房工程建设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后,原告即着手施工并于2017年2月28日竣工;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格并移交使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怠于给付工程款369,600元,原告据此提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只要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的既成事实,守约的一方有依法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存在;因被告的违约,确实也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款343,2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工程维保款26,400元自2019年3月1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为赔偿,事实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69,600元,并以34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和以26,400元为基数自起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贺州市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进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有锋
书 记 员 黄显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