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3民初16157号
原告:邵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邵某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