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民终18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州大道东面、新三中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L45PG03。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10594183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桂07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所购车辆的车载芯片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宣传的**八核芯片。该争议属于案件事实争议,并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然而,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仅仅简单认定了上诉人购车的过程及对车载芯片与宣传不符质疑,却没有对该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对如此关键的案件事实没有做出认定,使本案的判决结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本案的案件事实非常清楚,极易查清:被上诉人所生产经营的“欧拉好猫”车型并未搭载**八核芯片的丑闻曝光后,被央视等媒体广泛地报道,已形成全国性的新闻事件。长城公司在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在其官方公众号上承认“车机确实尚未配置**八核芯片”,并公布了赔偿方案。在央视财经频道就此事对长城公司的专访中,长城公司也承认欧拉汽车存在“芯片减配”问题,并向公众道歉。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所购欧拉汽车的车载芯片与被上诉人所宣传的**八核芯片不符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明该车辆搭载的芯片为**八核芯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也应当作出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所售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如此明显的事实,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恶意虚假宣传、没有误导上诉人,从而没有构成欺诈,严重错误。1、不能以销售合同的约定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为销售车辆所做的广告宣传,是为了突出其车辆相较于其他品牌车辆的优势和特点,从而吸引消费者关注和购买。因此,从广告宣传的动机来看,长城公司作为车辆生产商,明知车辆没有搭载**八核芯片仍然在广告宣传中大肆进行宣传,被上诉人**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在销售车辆前应当对车辆的参数配置进行详细了解,如在未了解的情况下仍向上诉人提供不实车辆参数配置表,两者显然均属于恶意虚假宣传。而上诉人在购置车辆时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车辆参数配置表详细说明了车辆的各个参数配置,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大多数消费者选购车辆的主要依据,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即使销售合同上没有包含车辆参数配置的详细说明,与广告宣传相一致的车辆参数配置表也应当构成被上诉人对所售车辆相关配置的承诺,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该承诺向上诉人提供车辆,如果不能提供,则构成欺诈。关于消费欺诈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十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价格表示、促销方式、现场说明和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提供虚假的车辆参数配置表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欺诈。2、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对上诉人购车造成误导,且是否构成误导也不是认定欺诈的条件。一审判决以车载芯片不影响车辆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等主要功能,上诉人宣传的车辆搭载八核**芯片内容不会对上诉人造成误导,对上诉人选择构成没有决定性影响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首先,车辆除了动力系统、制动系统,还有智能车控系统等其他系统。对于智能车控系统来说,车载芯片的功能高低,对于车辆的驾乘体验具有关键作用,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配置!被上诉人在广告宣传中,将智能车控系统作为车辆的最大亮点进行宣传,宣称采用“**Qualcomm专业车载智能服务平台,拥有8个KryoCPU处理核心、1个Qua1commAdreno640GPU图形处理器和1个高性能Hexagon6DSP数字信号处理器”,足以看出该系统对车辆性能和驾乘体验的关键作用,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希望通过对该系统的宣传吸引消费者购车。如果该系统及其搭载的芯片是无足轻重的,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对其进行突出宣传。吸引上诉人购买车辆是被上诉人对上述内容进行宣传的最终目的,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宣传对上诉人购车没有决定性影响,无异于否认被上诉人的宣传目的。这岂不是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另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消费欺诈并不以虚假宣传、虚假的商品说明造成消费者误导为前提,一审判决故意曲解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三、在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事实极其明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构成欺诈,从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疑是在鼓励商品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与社会的价值取向相违背。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生产的“欧拉好猫”车型存在车载芯片与宣传不符、芯片减配的严重问题,该事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欺诈消费者事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对于这么恶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都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将违背法律所规定的诚信原则,对国家和社会所倡导的诚信经营的价值观造成极其负面的影响。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能因长城公司系知名车企,涉及其重大经济利益,就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偏袒。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长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虚假宣传的故意,不构成欺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实,认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恶意虚假宣传、没有误导上诉人,从而没有构成欺诈,严重错误。本案中,**公司交付的案涉车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购车时曾重点关注过案涉车辆车机芯片配置,二被上诉人亦未承诺或宣传过案涉车辆车机将配置“**八核芯片”。因此,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构成欺诈,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上诉人购车时并不关注案涉车辆车机芯片配置。首先,从案涉《新车销售合同》(“《购车协议》”)本身约定来看,合同中对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型号、颜色、价格等信息予以明确约定,但完全没有**公司向上诉人销售的车辆将搭载**八核芯片的任何约定。根据常理,若上诉人在购车时真实关注车辆芯片配置,芯片配置若对其购车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也必然会与**销售人员反复确认,并要求于购车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然而实际未然,足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购车时并不关注车机芯片配置问题,更不存在因陷入对案涉车机芯片配置的错误认识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上诉人于2021年12月7日提车,网传芯片问题发酵于2021年11月,长城汽车亦于2021年11月22日即在官方APP中对车机配置芯片问题进行了明确澄清。因此,上诉人提车前后若真实关注并详细了解过车辆芯片配置问题,也必然会对相关情况有所了解。因此,其在明知或应知案涉车辆未配置**八核芯片的情况下,依然决定提车,又转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被上诉人实施欺诈行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其此等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诉请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承诺过案涉车辆车机将装配所谓的“**八核芯片”。首先,需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就二被上诉人向其实施的宣传行为进行任何举证,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在全国其他多起类似案件中均反复多次出现,且无法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供核对,显然并非来源于本案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具体的宣传行为及宣传内容,以及相关宣传内容构成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要约或承诺。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和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需要内容具体确定,且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对邀约人产生约束力。无论是官网或APP的介绍图文,还是参数配置表,均系长城公司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消费者购买车辆时,无法直接在官网或APP上下单,而是需要前往线下经销商处洽谈购车价款、赠品、上牌服务和保险等细节,并签署相应的书面购车协议。可见,官网及APP中的参考性图文介绍显然不符合要约的要件,不属于要约。不仅如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长城公司在官网和APP完整图文介绍的结尾处用显著方式标注了提示性说明:“鉴于欧拉不断对汽车进行改型和改进,相关产品车型图、图片仅供参考,相关具体车型及配置请以当地授权的销售商店内为准。”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车辆参数配置表的下方注脚处也均印有提示性说明“本目录内容根据印刷时车辆配置状态信息编制,鉴于欧拉不断对汽车进行改型和改进,市场销售车型的部分配置和规格可能与本目录有所不同,具体细节请咨询当地经销商。”如果上诉人在购车前阅看过相关资料,应明确知晓官网和APP中的图文介绍仅供参考,不属于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构成长城公司对车辆配置作出的承诺。另,根据《购车协议》第1条“备注”:“所有车辆配置均以实车为准;第3.4条:“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并签收《商品车交车检查表》,乙方(即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即广西**公司)提出。第84条约定:“本合同为车辆买卖的全部法律文件,生产厂家、卖方及第三方有关合同车辆的任何广告、宣传单张、推荐资料或其他媒体形式信息均不构成合同组成内容,仅供乙方参考。”因此,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来看,相关宣传资料作为要约邀请,相关内容并不构成二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配置的具体承诺,案涉车辆配置应当以交付实车为准,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对其实施欺诈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购车时并不关注案涉车辆芯片配置问题,二被上诉人亦从未承诺案涉车辆将配置所谓**八核芯片,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构成消费欺诈的相关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争议芯片仅为车辆辅助性零部件,上诉人对争议芯片功能的认知有误,案涉车辆完全符合约定质量标准,上诉人客观上亦未受到任何损失或不利影响。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智能车控系统中所配置的案涉争议芯片,对车辆驾驶体验具有关键作用,对上诉人作出的购车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案涉车机芯片并非案涉车辆重要零部件,客观上对案涉车辆的实现相关安全性能、驾驶性能没有任何关联性。此外,**公司交付的没有任何瑕疵,完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案涉车辆车机实际搭载芯片完全能够实现约定的配置性能。而上诉人购车后一直正常使用案涉车辆,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客观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或不利影响。(一)争议芯片对于汽车产品而言仅属于辅助性零部件。争议芯片并非欧拉好猫作为一款汽车产品的核心零部件,其只对包括车机在内的车内互动和娱乐等辅助功能有一定的影响,车机作为车辆多媒体播放总成,仅负责案涉车辆的影音娱乐功能,其对车辆本身的驾驶性能、安全性能等重要指标毫无关联。换言之,即使没有争议芯片,没有车机模块,案涉车辆仍然可以正常使用。此外,欧拉好猫作为汽车产品,与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有着明显的区别。对于手机等电子产品,其搭载的芯片对其使用体验和产品力均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往往是消费者选择产品时着重考虑的主要因素。而对于汽车产品而言,车辆的驾驶性能、安全配置和三电系统才是核心竞争力。况且一辆汽车上搭载有上千枚不同品牌、不同功能的芯片,争议芯片只是案涉车辆数千枚芯片的其中之一,显然不是案涉车辆作为汽车产品的核心零部件。上诉人片面夸大案涉车机芯片的功能与作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英**芯片及**八核芯片的最大区别在于硬件架构,两者对车机使用体验的差异并不大。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现有的英**芯片及**八核芯片的主要区别在于分散式架构和集成式架构,其对于用户的使用体验没有明显的区别。**八核芯片最大的意义并不是使用体验流畅,而是其能够实现集成化管理,即仅凭一枚芯片便能取代过去多枚芯片并实现相同的功能。因此,尽管**芯片的运算力较高,但实际运作中,英**芯片为分散式架构(仅用于实现单一功能)的芯片,只负责控制和运行车机模块,而**芯片则是集成式架构芯片,不仅负责控制和运行车机,还负责控制组合仪表、人脸识别、行车记录等模块。换言之,英**芯片虽然运算能力相对弱,但只需要“干一份活”,而**芯片虽然运算能力强,但需要同时处理原本由四个芯片负责完成的任务。因此,仅就车机模块的运行和使用而言,**芯片与英**芯片在使用体验上没有明显区别。(三)案涉车辆完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上诉人提车后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其客观上亦未受到任何损失或不利影响。首先,本案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车机因未搭载**八核芯片导致的问题,亦未就车辆存在与车机芯片相关的具体问题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完成举证。其次,根据长城公司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车辆质量合格且三证齐全,上诉人自提车至今一直正常使用,其从未就案涉车辆车机使用故障进行反馈或报修。本案中,**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车辆完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上诉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未受到任何不利影响或受有任何损失。三、本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高度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认定“欺诈”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其提交关于证明本案二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的证据,并非本案证据,更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未完成法定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考虑前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被告长城公司退还原告的购车款135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费3153.47元;3.判令被告**公司、被告长城公司赔偿原告40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被告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公司的展厅参观新上市的“欧拉”牌“欧拉好猫GT”款纯电动轿车,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原告提供了包含有该款车型详细技术参数的宣传单,宣传该款车型的智能车控系统采用**(Qualcomm专业车载智能服务平台,搭载**八核芯片,算力和兼容性更强,运行速度更快,与上一代的平台相比整体性能提升了3倍,能实现丰富的车载功能,车辆更加***。原告经了解后对车辆比较满意,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欧拉ES11**版480KM纯电动桥车一辆,价格135000元。同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135000元购车款后,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现车辆的智能车控系统运行速度、车载功能、***使用体验较差。原告经过在网上查询得知,购买了该款新车型的车主与原告的体验基本一致,其原因在于该车型使用的并非宣传的使用“**(Qualcomm专业车载智能服务平台,拥有8个KryoCPU处理核心、1个(QualcommAdreno640GPU图形处理器和1个高性能Hexagon6DSP数字信号处理器”,而是使用了2016年发布的因**(intel)低端处理器,该处理器性能低下、兼容性差、不支持当前主流的**应用,严重影响用户使用体验。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存在欺诈,遂起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办理车辆入时购买车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3153.47元。再查,被告长城公司是“欧拉”牌车辆的生产者。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长城公司宣传的芯片与车辆实际配置不符,系恶意虚假宣传,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主张**公司、长城公司构成销售欺诈,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新车订销合同,对涉案汽车的名称、车系、车型、颜色及车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公司、长城公司交付的车辆与销售合同的约定完全相符。因此,从销售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来看不能认定构成欺诈。双方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智能服务处理器”的芯片配置,亦未约定交付车辆以宣传的内容为准。2.原告如果是为了相关功能及配置而购买涉案车辆,则应当要求**公司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明确,然而实际未然。3.涉案汽车价值十余万元,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的时候应较为审慎,会综合考虑汽车的品牌、性能、个人偏好等各方面的因素,而上述“智能服务处理器”的芯片配置是整个涉案车辆的一小部分,其中车机模块虽未配置**芯片,但不影响车辆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等主要功能。宣传的该部分描述不会对原告造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误导,对原告选择是否购车并无决定性影响。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汽车时受到欺诈,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135000元、赔偿保险费3153.47元及赔偿三倍购车款405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构成消费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并予以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欺诈前提条件主要为:一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是相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首先,从案涉《新车销售合同》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就涉案汽车的名称、车系、车型、颜色及车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公司、长城公司交付的车辆与销售合同的约定完全相符,**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交车前的检查并交付,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公司对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案涉《新车销售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双方未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智能服务处理器”的芯片配置,亦未约定交付车辆以宣传的内容为准;再次,“智能服务处理器”的芯片配置是整个涉案车辆的一小部分,其中车机模块虽未配置**芯片,但不影响车辆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等主要功能。宣传的该部分描述不会对上诉人造成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误导,对上诉人选择是否购车并无决定性影响;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汽车时受到欺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构成消费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并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阮 真 审判员  宁 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