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2民初23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支付***工资:8天×260元=2080元,20小时加班费×(260÷8)×1.5倍=975元,补助100元,合计3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4日,***通过朋友**介绍,经中间人***向长城公司全国道路试验组提供驾驶试验车劳务,敦煌始发至云南丽江,工资260元每天,工作结束后乘坐飞机返回。***于10月15日早开始打卡上班,当天在敦煌汉华酒店门口,***再次确认了其工资为260元/天,工作时长8小时/天,超过8小时或满8小时按一个班计算,不满8小时的按加班计算。行程结束后,***计算自2022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其一共完成8个正常班,加班20小时,另加补助100元,其应发工资应为3155元。2022年11月22日,***在外包司机微信群里发布工资表,该表显示***只有6.5个正常班,加班时长16小时,加班工资为20元/小时,最终认可***应发工资为2110元。***对工资结算有异议故未领取工资,后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组建车队驾驶试验车自敦煌至云南丽江的事情属实。***上班打卡实际时间为4.5天,约定工资为200元/天,补助60元/天,合计260元/天。回程计划原为2天,实际用了3天,最后一天没有住宿所以没有补助,准确的打卡时间是4.93天。同一车队其他司机加班打卡时长均为16小时,***因走错路导致其加班时长20小时。车队在重庆住宿一晚,故补助100元属实。该案和长城公司无关。
长城公司辩称,***的诉请是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要求,且长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长城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的民事、劳动及劳务关系,***要求长城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截图打印件7页、工资表1张、车队分组照片1张、外包司机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敦煌至丽江司机师父群微信聊天原始载体,拟证实其上班打卡的时间和地点,在出发前双方已协商好工资以260元/天计算,加班满8小时按一个班计算,工资是由长城公司结算的事实。***对车队分组照片、外包司机群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工资是由其发放。长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明,且本案与长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钉钉打卡记录、工资表、外包司机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表、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拟证实***的加班费为20元/小时,最后一天只有工资200元的事实。***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少算其1.5天工时,对加班费为20元/小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长城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10月14日,***通过朋友介绍,经***的雇佣驾驶全国道路试验组开试验车自敦煌始发开往云南丽江。2022年10月15日,***通过钉钉打卡并从敦煌汉华酒店门口出发,2022年10月19日晚到达云南华坪收费站,因疫情防控政策原因在收费站停留一晚,工作任务结束后,***自2022年10月20日开始返程,2022年10月23日上午11点返回敦煌。经双方核算,其工作时间自2022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一共完成8个正常班,加班20小时,另加补助100元。双方因工资结算金额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应承担给付责任。***与长城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故***诉求长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后,应当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未给付,有***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工资表、外包司机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用时8天,每天工资200元,补助60元,另补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打卡记录加班20小时,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加班满8小时为一正常班,因双方认可该劳务只要求将车开至云南丽江,再无其他要求,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可加班费20元/小时,本院予以确认。***诉请***、长城公司支付1.5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解的***于2022年10月23日上午11时到达敦煌,故最后一天计工资200元,无补助,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解的***因走错路导致其用时与车队其他人不一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劳动报酬2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交纳),由***负担20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秀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