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2009号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6100216255443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街道金坡路1号国兴一品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7242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临川一建公司)诉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川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1293.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利息计算表的时间为准,按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LPR一倍为标准计算,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原告所施工部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双方签订《海口。富爵广场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编号为HT-FJGC(CB)-2023-005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一建)作为总承包承建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骅公司)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富爵广场”项目,工程暂定总价为20700000元,税率为3%;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15日,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按照工程进度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实际完成产值(含变更、签证),发包人次月15日前应审定并支付上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含变更、签证),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原告按照被告指令进场施工,2024年11月15日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证明书已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2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施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0700000元,合同质保金为621000元,原被告双方依据结算书已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9215393.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536100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679293.52元。另,原告作为总承包已向被告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发票税率为3%,税率差额为6%,依据被告承诺,被告愿承担该差额部分的税款,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额为2194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款6%的税款为12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应付5921293.52元。因原告与被告于2025年3月25日就涉案项目工程量结算确认扣减金额为863606.48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9215393.52元,欠付工程款为5921293.52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工程已竣工且完成结算,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大骅公司辩称,鉴于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5月签订《海口。富爵广场项目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由原告作为总承包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中路“富爵广场”项目A栋的土建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20700000元,税率为3%。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12月2日共同确定《合同结算安案单》,最终结算金额为20700000元。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为结算金额3%即621000元。被告自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6月25日分8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14536100元,但原告未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直至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12月05日双方协商共同确认了被告同意补偿增加“富爵广场项目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不含税结算金额6%的税费,即1204740元(计算为20700000*97%*6%=1204740元;但原告截止目前为止尚未向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项的相应发票;根据总承包合同第32页8.2.9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均应提供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停止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是有合同依据的。另外,被告与原告于2025年3月26日签订了《同康富爵广场(2号建筑)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结算后仍未完成工程量扣减确认》约定在结算金额上扣减863606.48元。即被告目前未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4679293.52元(应扣除保证金621000元、已付14536100元、扣减863606.48元,即计算应为20700000-621000-14536100-863606.48=4679293.52元),针对补偿税费金额1204740元应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后方可支付。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7849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针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三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本案原告申请查封的房产是位XXXX号国兴一品的房产,并非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故主张所施工部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承担方,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679293.52元(除补偿发票税费1204740元外);补偿发票税费应是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原告未履行总承包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所查封的房产并非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故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700.000.00元整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为准,税率为3%。如果本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合同来往信函出现含糊不清或彼此矛盾时,则以日期靠后的为准。当技术条件发生矛盾或含糊不清时,则以标准较高的或要求较严的为准。 2023年5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海口。富爵广场项目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T-FJGC(CB)-2023-005】,约定: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桩基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发包人和承包人达成协议如下:1.下列文件应被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应作为协议的一部分阅读和合同协议书解释(a)合同协议书;(b)中标通知书;(c)承诺书;(d)合同条件;(e)承包范围、施工界面;(f)工程量清单及附件;(g)材料设备品牌表(h)工程质量保修书;(i)安全生产协议书;(j)工程条件及管理要求;(k)图纸。上述文件相互说明、相互解释,如出现不一致,上述顺序为合同的解释顺序,以顺序在先者为准(技术规范/标准除外),顺序一致的则以日期靠后的为准。如技术规范/标准发生不一致时,以较高标准为准。2.本工程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0,700,000.00元(大写:贰仟零柒拾万元整)(以下简称“合同价格”),税率为3%。发包方审核同意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作为结算依据,纳入工程结算总价中;工程变更签证部分价款于完工并经甲乙双方确认价款后按当期进度款支付比例一同支付。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承包人按照工程进度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实际完成产值(含变更、签证),发包人次月15日前审定并支付上月实际完成产值的80%(含变更、签证);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3)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4)所有付款支付前,承包人应提供足额合规发票。3.施工工期为351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3年05月15日(若发包人有书面指令的,以书面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24年04月30日。工期的调整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文件的规定。8.2.9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均应提供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延迟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24年11月14日,原告作出《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完工确认单》,被告盖章确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2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结算定案单》,载明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0700000元,保修期限2年,质保金621000元,被告盖章确认。202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关于“富爵广场A栋土建总承包合同”税费调整说明函》,载明涉案工程无法开具合同税率为3%的税票,仅能开具9%的税票,被告同意补偿增加不含税结算金额6%的税费,即补偿金额为1205825.24元,原告需开具已付金额的9%发票给被告。202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署《富爵广场(2号建筑)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结算后仍未完成工程量扣减确认》,载明需扣减工程款863606.48元。被告于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5361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6日作出(2025)琼0108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金坡路1号国兴一品项目1405号房产,查封限额为234387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金坡路1号国兴一品项目1406号房产,查封限额为2334185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金坡路1号国兴一品项目1302号房产,查封限额为2271691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海口。富爵广场项目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完工确认单》《合同结算定案单》《关于“富爵广场A栋土建总承包合同”税费调整说明函》、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口。富爵广场项目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536100元,在扣减工程款863606.48元及621000元后,质保金尚有部分工程款4679293.52元(20700000元-863606.48元-621000元-14536100元)未付。另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税率补偿工程款1205825.24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5118.76元(4679293.52元+1205825.2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100%的原工程款补偿税率,但无论是被告出具的《关于“富爵广场A栋土建总承包合同”税费调整说明函》的承诺金额以及付款节点来看,目前尚未达到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按照100%的原工程款补偿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同等金额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根据合同解释顺序,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必须“先票后款”。本院认为,无论是《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4项“所有付款支付前,承包人应提供足额合规发票”还是《合同条件》部分第8.2.9“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均应提供等值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均已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在此情况下,开票和付款属于对等义务,原告的开票义务依法不能免除,构成其收款的对待给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应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施工部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关于超出上述认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开具588511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85118.76元。 二、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5885118.76元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其实际承建的《海口。富爵广场项目A栋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T-FJGC(CB)-2023-005】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0324.94元,由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7329.11元,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995.83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海南大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