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02民初457号
原告: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70078523545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沪县人,户籍地住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237627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6786918.73元给原告;以上1-2项诉讼请求共计:20024545.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由原、被告某乙公司双方自2015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进度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如期进行。原告为了顺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期交房给买受人,在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该《协议》的第一条:“乙方承包的“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3#、4#、5#、6#、25#、26#号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以及相应的附属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8月10日之前按城建档案馆要求提供档案归档资料,并按质监站要求提供质监监督报告所需资料,同时提供齐全甲方办理备案所需的一切乙方资料。16#、20#楼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并同时提供齐全甲方办理备案所需的一切乙方资料。…第三条: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房,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约定,但是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才能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在2021年1月27日才进行登记备案,共延期了350天工期。
另外,涉案项目是由被告总承包,由被告指派销售公司广西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销售,所得的售楼款用于满足工程施工进度款,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二、六页进行约定,现事实上是因被告指派销售公司广西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按《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导致了工期延长。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按照合同价工程款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和生效的(2021)桂07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合同总工程款为119906562.37元”的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元(违约金计算:以119906562.3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每天计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119906562.37元×0.0004/天×350天=16786918.73元)。在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第二款“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已经对外销售房屋391户,总预售面积45379.81平方米,至2021年1月27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才符合交付房屋约定的交付条件。至2022年已经有49户业主起诉人民法院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合计3237627元,待其他业主主张后导致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原告继续保留追究权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金,在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就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某甲公司不是该笔损失的适格被告。(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某乙公司与原告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承包的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3#、4#、5#、6#、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相应的附属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8月10日之前按城建档案馆要求提供档案归档资料,并按质监站要求提供质监监督报告所需资料,同时提供齐全甲方办理备案所需的一切某乙公司资料。16#、20#楼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日为3#、4#、5#、6#、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相应的附属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16#、20#楼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3#、4#、5#、6#、25#、26#号楼工期的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8月15日之前,16#、20#楼工期的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9月15日之前,某甲公司当日应当知晓工程是否完成,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就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二)本案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因为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及多次的变更设计及导致工期顺延的,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施工进度是完全知情的,在2019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工期到期后,某甲公司仍在施工,某乙公司也未提出顺延工期系违约,按照双方之前的习惯,应当视为双方对工期的延长,因此本案某乙公司的完工时间是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的,不应视为违约。(三)本案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竣工验收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可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与义务,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应该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并会同有关单位与竣工单位进行验收,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根据法律规定只需做好所承包的单位工程即可,无法代表某甲公司组织验收,虽然协议约定有某乙公司完成验收,但该约定实际上违背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某甲公司无需承担竣工验收的责任。(四)即使法院认为该协议条款有效,案涉逾期完工的原因系某乙公司导致,某甲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五)即使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甲公司应当举证基于“工期延误”这一事实,所产生的损失。2.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某甲公司既主张逾期交房损失,又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明显重合,超过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某甲公司基于“工期延误”这一事实既主张逾期交房损失,又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加重了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某甲公司应当明确诉请,如某甲公司拒绝更正诉请的,法院应不予立案,本案已立案,法院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甲公司要求***与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本案的挂靠人,***对本案的情况并不知情,在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收支,***均未参与或取得任何价款。***并不是挂靠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某甲公司主张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应当是约定或者法定,本案某甲公司系发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认为某甲公司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21)桂07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3、《补充协议书》;4、钦住建消验字[2021]第0007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5、钦市住建消竣备字[2020]第003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6、钦城档验(2021)9号《建设工程档验收意见书》;7、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被告提交,1、《北部湾国际花园1-6#、16#、20#、25-26#楼燃气管道工程竣工资料1卷》;2、《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1#地下车库、3#-6#楼、16#楼、20#楼、25#楼、26#楼)电梯安装资料1卷》;3、《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3#楼(右)电梯竣工资料共2卷》;4、《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4#楼(左)电梯竣工资料共2卷第1卷》;5、《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4#楼(右)电梯竣工资料第2卷》;6、《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3#4#楼沿街商铺1#、2#、3#电梯竣工资料共3卷》;7、《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5#楼(左)1#电梯竣工资料第1卷》等证据。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自2015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进度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如期进行。为了完善二期后续工程、落实三期建设项目具体事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该《协议》的第一条:“乙方承包的“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3#、4#、5#、6#、25#、26#号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以及相应的附属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8月10之前按城建档案馆要求提供档案归档资料,并按质监站要求提供质监监督报告所需资料,同时提供齐全甲方办理备案所需的一切乙方资料。16#、20#楼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并同时提供齐全甲方办理备案所需的一切乙方资料。…第三条: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房,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某乙公司的公司”章。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才能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在2021年1月27日进行登记备案,共延期了350天工期(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按照合同价工程款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的(2021)桂0702民初6156号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确定的合同总工程款为119906562.37元,并判决:“二、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利息132582.99元;三、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元(以83678039.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2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等。
另查明,原告在(2021)桂0702民初6156号案中作为该案的被告就某乙公司工期延误提出反诉,后因原告没有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承包的北部湾国际花园二期3#、4#、5#、6#、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相应的附属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8月10日之前按城建档案馆要求提供档案归档资料,并按质监站要求提供质监监督报告所需资料,同时提供齐全甲方办理备案所需的一切某乙公司资料。16#、20#楼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五方验收”,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所建案涉工程于在2020年8月31日才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共延期了350天工期(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因原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某乙公司可顺延工期,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就延期交付案涉房屋承担违约责任。在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房,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之约定,是一个约定不明条款,因此应适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案涉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按照合同价工程款的万分之四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且被告某乙公司在(2021)桂0702民初6156号案中,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元也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某乙公司也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故对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抗辩原告又主张支付因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付给业主的逾期交房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2021)桂07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19906562.37元,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6786918.73元(违约金计算:以119906562.3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每天计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2021)桂0702民初6156号案中作为该案的被告就某乙公司工期延误提出反诉,后因原告没有交纳反诉受理费,本院才不予审理,但已对工期延误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因此对被告联盛辩称,原告的主张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在案涉《补充协议书》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因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6786918.73元(违约金计算:以119906562.3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每天计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61元,由原告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473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