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晋中市太谷区XX建筑工程部、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703民初1878号 原告:晋中市太谷区XX建筑工程部。 投资人:孙某某。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晋中市太谷区XX建筑工程部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共计1246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晋中市祁县XX白酒产业园迁建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供应石膏、腻子、砂浆等材料,总价款共计522350元。被告支付原告397690元后,剩余1246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双方已经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编号SXHX-WZCG-2024-003的《石膏、腻子、砂浆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主管权异议后,原告表示同意驳回诉讼。因此,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中市太谷区XX建筑工程部(个人独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6.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