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初302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2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王某1与被告北京某1公司第三人北京某2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1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某2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停止(2007)二中执字第1765号执行案件对北京市朝阳区×14A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1与妻子邹某1以邹某1名义,通过首付及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北京某2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14A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因北京某2公司迟迟不给邹某1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邹某1起诉北京某2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2公司七日内协助邹某1办理产权登记,在办产权证时发现案涉房屋被查封。由于邹某1不懂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因邹某1找到了全款发票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程序,北京高院将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审,但邹某1不懂如权属存在争议需要在执行异议重审裁定之后一定期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错过了救济期间。2023年9月14日,原告王某1又收到查封公告,裁定查封案涉房产,王某1随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京02执异123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1异议。王某1不服,向裁定作出法院提起了本次执行异议之诉。王某1认为,案涉房屋是其与邹某1购买取得的共同财产,且已足额支付购房价款,对案涉房屋应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王某1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某1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王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涉房屋于2007年基于北京某1公司的申请被查封。2014年,邹某1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驳回邹某1的执行异议。后邹某1向北京高院申诉,北京高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执监52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由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后北京二中院对邹某1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京0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驳回邹某1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告知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邹某1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京0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该裁定生效后,王某1基于与邹某1相同的理由、基本相同的证据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京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1的执行异议。王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某1撤诉,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裁定准许撤诉。现王某1再次提起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王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王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二、王某1此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邹某1、王某1三番五次以不同的主体,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证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王某1在本案及其先前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新证据,核心证据与邹某1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王某1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三、王某1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邹某1系案涉房屋的购买人,邹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且法律文书已生效。在邹某1执行异议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应视为购房人邹某1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王某1与邹某1系夫妻关系,其主张权利应基于邹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基本前提是应为“权利人”。本案即便从形式上考虑,王某1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邹某1购房行为,本质上与邹某1的权利基础是相同的。邹某1购房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作为与邹某1权利来源相同的王某1,必然也不能再作为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四、王某1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邹某1、王某1已经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均被驳回。本次诉讼中,王某1并没有提交实质新证据,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推翻先前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及裁决。另外,即便王某1提交新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其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不是提起新的诉讼。新证据不是人民法院重新受理王某1执行异议的理由。综上所述,王某1的诉讼行为违反基本的法律原则,其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且王某1的执行异议理由也不成立,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某2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目的案涉房屋系邹某1在被查封之前购入。北京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邹某1提出过执行异议被驳回,王某1不能再提。
第二组证据: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3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信息查询表、证据4销售房地产专用发票、证据5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据6《保险单》、证据7契税缴款书,证明目的邹某1已经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北京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前在执行异议提交过,法院也认定无法证明邹某1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邹某1与王某1之前提交过该证据,发票金额与约定的房屋价款不一致,发票是开给案外公司的,无法证明是开给邹某1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前案件中提交过,该证明不能证明贷款已经结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否交契税与是否排除强制执行无关,且不认可是案涉房屋的。
第三组证据:证据8《车位证明》,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发票数额与购房合同标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发票数额包含了车位价款。北京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之前提交过,法院认定无法证明他查封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交付购房款,我公司同意法院的认定,且邹某1在执行异议中曾自认无法提供房屋发票。
第四组证据:证据9(2013)朝民初字第15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2013)朝民初字第154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目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邹某1支付全部购房款,北京某2公司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北京某1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在查封之后作出的,不能排除本案所涉强制执行,对方2000年买房,2013年才要办证,也反映出存在怠于行使登记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证据11《结婚证》、证据12《离婚证》,证据13《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目的邹某1与王某1于1999年2月2日结婚,2012年6月28日离婚,上述购房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1所有。北京某1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婚姻状况没有异议,证据13不认可,对方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协议也只能约束他们双方,是否后补的不清楚。且协议约定的是邹某1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一个月配合王某1办理过户,王某1是债权,现在邹某1的所有权都已被排除,王某1的权利也应当被排除。
第六组证据:证据14《家具买卖合同》、证据15供暖费发票、证据16收信信封、证据17加拿大来信、证据18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及收据、证据19自2020年至今物业费发票、证据20自2021年至今水费发票、证据21自2022年至今热水费发票,证明目的王某1自购房后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北京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购买了家具,证据1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看到原件,发票的付款单位是公司不是王某1或邹某1,标的也不对应写的是14A和16F,王某1在之前的案件中陈述说在该项目买了两套房子。证据16、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一封信说明他的居住情况,且外文没有提供中文翻译本。证据1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足以证明交纳购房款,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9、证据20、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提供实际付款的证据,且发生在多年之后,距离查封已13年,无法证明查封前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证据22(2017)二中执字第1765号查封公告、证据2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据24(2023)京02执异12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2023年9月14日收到查封公告,北京二中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王某1名下无其他房产,王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北京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公告的目的不是续封,是因为我公司提交了处置房产申请书,法院要处置房屋贴的这个公告。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查封时的房产情况,王某1是否有其他房产应以查封时认定,不能以现在情况去认定,当时邹某1是买了两套房子。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1之前提起过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起诉撤诉,根据规定不应再受理其异议。
另庭审后2024年5月31日及2024年6月14日,王某1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25-29;证据30-35,以期证明邹某1在案涉项目另一套所购住房兰苑楼16F的付款情况,及对诉争房屋购房发票抬头为北京某4公司进一步予以说明。对上述补充证据,北京某1公司质证意见为邹某1兰苑楼16F购房及支付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可佐证邹某1是买了两套房的,报纸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北京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对于案涉房屋的查封邹某1曾提出过执行异议,但经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邹某1的异议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作为“买受人”的邹某1执行异议不成立,则王某1提出执行异议意图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不应得到支持。证据2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王某1曾于2020年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经审理驳回其申请,该裁定已生效。证据3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初3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王某1向法院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其撤诉。王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邹某1是在提执行异议后不知道有执行异议之诉,所以没有起诉。对方反复以执行异议中的认定来作为实体事实认定标准,存在误导性。证据2是因本案存在两份执行裁定,北京某1公司多次续封,每次续封都是独立的执行裁定,我有权对不同的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且最初的查封是轮候查封,之后才变成首封,查封情况也不一样。对证据3,我撤回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如北京某1公司认为(2023)京02执行1238号裁定有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其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裁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15日,邹某1与北京某2公司签订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邹某1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4A房屋,售价人民币1515240元,在附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签约时付首付款315240元,余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000年12月12日,邹某1、中国某1银行、北京某2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邹某1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案涉房屋,北京某2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三方签字。2014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上述贷款已于2001年10月30日本息全部结清。
北京某1公司诉北京某2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2007年1月9日,本院以(2007)二中民保字第1734号案件,轮候保全查封北京某2公司开发的金岛花园所有未销售部分的房产及车位,限额人民币20551347.04元,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后上述轮候查封转为第一顺位查封。2007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02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2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3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八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某2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3公司所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二百一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一元二角。”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北京某2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北京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7)二中执字第1765号案件立案执行。
关于邹某1诉北京某2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54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有“现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应承担协助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判决:“被告北京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邹某1办理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岛花园兰苑14A号房屋的产权证,并登记至原告邹某1名下;因此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邹某1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邹某1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14A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书,以邹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为由,驳回邹某1的异议申请。邹某1在收到(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后,未在指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邹某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邹某1出示2002年1月23日北京某2公司为北京某4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朝阳区×14A房屋房款发票一张,主张房款金额为1515240元、车位费为211368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邹某1提供新证据为由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执监5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98号执行裁定并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2019年2月26日,本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9)京0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邹某1的执行异议请求。上述执行裁定送达后,邹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邹某1不服上述裁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执监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邹某1的申诉。后邹某1向本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京02执异451号执行裁定,驳回邹某1的异议请求。后邹某1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京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邹某1的复议申请。
1999年2月2日,邹某1与王某1结婚,2012年6月28日双方离婚。2012年6月30日,王某1与邹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男女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即2000年10月15日购买金岛花园兰苑14A房屋一套,合同购买登记人为女方邹某1,已付清全款,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尚未办理产权书证。二、男女双方约定此房屋归男方所有。三、女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尽快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变更至男方名下,有关税费男方承担。四、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即生效。
2020年王某1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京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1的执行异议请求。2020年8月,王某1以北京某1公司为被告、北京某2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京02民初3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1撤诉。2023年9月14日,原告王某1又收到(2017)二中执字第1765号查封公告,公告裁定查封案涉房产,王某1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京02执异123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1异议。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另,关于购房款支付方式,王某1称系采用“首付+贷款”的方式,总房款为1515240元,首付款为现金支付,共计315240元,后续款项是贷款支付。王某1提供的购房发票中付款单位显示为北京某4公司并非邹某1,对此王某1解释为邹某1之前在北京某4公司任客户经理,邹某1认为开公司的名字可以帮助公司抵税,所以购房发票开具的是北京某4公司的名字,且其称北京某4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北京某2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就发票金额为1726608元与购房合同中标的金额1515240元不对应的问题,王某1解释为当时他除了购买案涉房屋还买了两个车位,总计1726608元。诉讼中经询,王某1称目前无法提供购买车位的合同及具体佐证车位价值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王某1提供2023年9月26日及2024年6月3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王某1在北京地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二中执字第1765号执行案件、(2013)朝民初字第154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20)京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书、(2017)二中执字第1765号查封公告、(2023)京02执异1238号执行裁定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发票联、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车位证明》、《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及收据、物业费及水费发票联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某2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等权利。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主要围绕案外人的权利基础、该权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进行审查,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1是否有权依据其与邹某1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提起本次诉讼。二、王某1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邹某1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三、王某1是否存在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关于焦点一,王某1与邹某1所签署《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并已解除婚姻关系,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王某1依据前述夫妻购房行为以及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共有物分割约定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与北京某1公司的债权执行行为冲突时,王某1应有权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而由人民法院审查其是否依据上述协议及购房行为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事实上,王某1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并出具了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该裁定书中亦载明王某1有在法定期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1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与邹某1一致,均是基于夫妻婚内购房行为,但王某1所提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与邹某1所提执行异议当事人并不相同,且诉求类型不同,并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重复起诉情形,故此依据程序法相关规定,王某1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享有实体请求权。
关于焦点三,王某1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购房行为在查封之前,且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足以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某1与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1于2000年10月15日与北京某2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案涉房屋,该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应予履行,基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邹某1及王某1婚内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且发生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关于价款给付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在案证据,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515240元,附件中约定签约时付315240元现金,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00年12月12日,邹某1与中国某1银行及北京某2公司三方签订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邹某1就涉案房屋贷款1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邹某1120万元购房贷款已于2001年10月30日本息全部结清。双方争议王某1于诉讼中提供的购房发票金额为1726608元,该金额大于合同价款金额1515240元,王某1解释发票价款中包含了车位价款,虽王某1未能就车位具体价款提供有效证据,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确有购买车位的行为。另,虽然付款发票开据的付款单位为北京某4公司,但是考虑到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贷款主体均系邹某1而并非北京某4公司,且诉讼中王某1对开具该公司票据亦给予了一定解释。此外,结合(2013)朝民初字第15424号既往生效判决已确认了邹某1支付全部购房款一节的事实。故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能证明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后,王某1现名下无其他住房,且提供了部分物业费发票、水费发票、供暖费发票佐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
从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来看,王某1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主张的原与邹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其现基于离婚协议享有标的房屋物权期待权,已构成阻却执行条件。
综上所述,王某1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停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执字第1765号执行案件对北京市朝阳区×14A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案件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某2公司负担(因王某1已交纳,北京某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1)。
案件受理费18437.16元,由北京某1公司、北京某2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