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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某集团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公司。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6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1于诉争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 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为李某1补缴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2.某公司支付李某1因未依法缴纳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导致李某1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曾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848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某公司于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与李某1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1为农业户口,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 李某1以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赔偿补偿金15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4]第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某1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某1主张在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8486号裁决书作出后,其曾要求补缴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部门答复无法补缴,导致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够,将来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进而无法领取退休金、无法享受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李某1要求某公司补缴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因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缺乏受理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按照《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北京市于1999年6月1日起要求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李某1要求某公司赔偿未依法缴纳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50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李某1表示其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依法缴纳1983年9月9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首先,李某1自认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其次,北京市依据规定于1999年6月1日起要求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而李某1与某公司已于199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本院认为,李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