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5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生活费46676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张某于1996年12月入职北京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经营岗位,2016年因北京某公司上级单位调整,北京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归入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材公司)。新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都是平级的二级单位,但在新材公司的岗位序列里没有经营岗位,无法安置张某。因此,北京某公司只能在其公司内部安置张某,但北京某公司是建筑公司,对张某的工作安排不可能脱离建筑岗位。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推荐张某到新疆工作、于2017年3月1日推荐张某到安哥拉桑比赞加市工作、于2017年3月24日推荐张某到阿尔及利亚工作、于2017年4月1日再通知张某到新疆工作,但以上工作安排均被张某拒绝。二、张某没有上岗工作的意愿,长期自愿待岗。张某自2015年4月14日起处于待岗状态,期间没有向北京某公司提出过上岗工作的要求。在张某每年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每次都是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生活费,没有一次提出上岗工作的要求。在历次仲裁和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向北京某公司提出过上岗工作的请求。由此可见,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今,张某仅是想不劳而获地取得北京某公司每月为其支付的生活费和社保、公积金,故北京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生活费。三、北京某公司系针对对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诉争期间生活费提出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就张某诉争期间生活费金额不持异议。
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生活费46676元;2.张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张某于1996年12月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有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的岗位为搅拌站经营岗。2015年4月13日北京某公司以张某自2015年3月17日起未按照单位要求出勤,构成无故旷工为由向张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26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对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某公司继续与张某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某公司向张某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生活费14167.1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此后,张某曾多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生活费,仲裁委员会均支持了张某的申请请求。
2020年9月1日北京某公司以张某四次拒绝公司向其提供的劳动岗位,公司已经无法提供原岗位为由向张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4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对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存续劳动关系;二、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1694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北京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京01民终8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某公司向张某支付生活费至2021年2月28日。
北京某公司主张,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张某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张某原来的工作岗位属于其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公司无法按原岗位为张某安排工作,诉争期间双方也未协商安排新岗位。其公司坚持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故无需支付张某生活费。
张某主张,诉争期间其一直要求上岗,但北京某公司称需要考虑岗位,未给其安排工作,故其无法提供劳动。
张某以要求北京某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3】第19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某公司向张某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生活费46676元;二、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22)京0108民初44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撤销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对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存续劳动关系。北京某公司仍坚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北京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北京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提供工作岗位,以便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其公司称无法为张某提供工作岗位,张某主张北京某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北京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生活费共计46676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生活费共计4667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张某之间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张某未主动要求返岗,以及其公司向张某提供了调岗岗位但张某不予接受等,故其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生活费共计46676元。但北京某公司前述上诉主张及相关事实均已经在(2023)京01民终8099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该案已判令撤销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对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认定双方存续劳动关系,该案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因此,北京某公司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北京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鉴于北京某公司在(2023)京01民终8099号民事案件裁判生效后尚未为张某提供工作岗位,张某未能在诉争期间提供劳动并非基于其本人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生活费共计4667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