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6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抵房及付款协议书》因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违约在先,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我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再接受抵房,故946193元货款不应抵扣;2.《抵房及付款协议书》中的金额2507856.31元与本案诉请金额不一致,并非本案诉请货款金额,即使认定与本案有关,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亦未明确债务更新即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双方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不能认定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构成对原946193元货款债权的消灭;3.一审法院审理《抵房及付款协议》的效力超过我公司的诉求范围,且认定《抵房及付款协议》能够继续履行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在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答辩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过高的情况下,无权主动认定逾期利息损失过高并调整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我公司的诉请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一审程序错误,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保全费由谁承担,一审判决未载明我公司的救济方式,是对我公司权利的侵害。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津某有限公司有权通过其指定的实际购房人来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相应的网签手续,我公司不存在不配合办理房屋网签的违约行为,只要天津某有限公司提供全部网签所需资料,可随时联系开发商办理网签手续并拿到房产证,我公司因账户被冻结导致第一笔款项未能及时支付,但不存在拒不办理抵房手续的情况,抵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程序正确,且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亦合理。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津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于合同签订及违约情况并不知情,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独立承担合同责任,与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意见一致。
天津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1447450.61元并支付以1447450.61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6日,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天津某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LJ-WZ-A-XXX,甲方向乙方购买膨胀剂等产品。第四条交付的时间、地点4.1交付时间:乙方向甲方交付标的物的时间采用方式为: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第六条结算与支付时间、方式6.1结算依据:以每月的送货单和经确认盖章的对账单为依据。甲方以加盖结算专用章的最终结算单作为唯一付款依据,过程中结算不作为付款依据。付款前,乙方应当书面提出最终结算申请,甲方依据双方每月过程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作为付款依据的最终结算单应当加盖甲乙双方公司结算专用章或公章并签字确认,甲方对仅有乙方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6.2结算时间:甲、乙双方于每月1-5日按甲方上月实际收到的产品对乙方上月的供应量和货款金额进行过程对账确认。第八条违约责任8.8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未付价款的3%。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甲方)与天津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房及付款协议》,约定:一、基于以下债权债务关系:1、截止2023年8月31日,甲方欠乙方材料款2507856.31元未付(大写:贰佰伍拾万柒仟捌佰伍拾陆元叁角壹分)。2、甲方现有位于天津市某项目1-2-201中建某公司-丰台区某项目混凝土抵账房产一套。为妥善解决两方债权债务,现甲、乙两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基础上就以房抵款及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二、办理抵房协议及付款安排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房产以946193元的价格冲抵甲方欠乙方同等价格946193元的材料款,本协议签订后,抵债房产总价款946193元锁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调整,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任何费用,无论是甲方承担还是乙方承担均由乙方承担。2.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指定第三人实际接收本协议项下的抵债房产,甲方对此不持异议,甲方同意协助配合乙方及实际购房人办理《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手续。3.在抵房后剩余的欠款甲方分两次向乙方进行支付。第一次:2023年10月15日前付款60万元(办理完《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后30日内);第二次:2024年2月10日前付款961663.31元(2024年春节前)。4.甲、乙双方按要求履行开票及纳税义务,足额提供合法合规发票,同时履行各自相关的财务手续。三、本协议是不可撤销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天津某有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271812元;天津某有限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已给付货款3824361.39元;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已给付货款金额为3824361.39元以及以房抵债946193元。关于《抵房及付款协议》,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主张需要天津某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其可随时协助办理抵房手续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抵房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抵房及付款协议》对货款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具有继续履行可能性,故天津某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法院认定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尚欠天津某有限公司货款501257.61元。关于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天津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系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应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判决:一、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有限公司货款50125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125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不超过15037.73元为限);二、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抵房及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交易发生的各时间节点可以看出,《抵房及付款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且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在天津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反证排除《抵房及付款协议》所涉款项包含了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相应合同款项之情况下,应视为《抵房及付款协议》系对双方此前发生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并就付款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应履行《抵房及付款协议》。鉴于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明确表示可以继续履行该抵房协议,而天津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抵房及付款协议》已解除,应具有继续履行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天津某有限公司持原《物资采购合同》主张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诉请范围内扣减抵房价款后核算的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抵房及付款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或其他合同责任,天津某有限公司可另行继续主张。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抵房及付款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履行情况、各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实际损失情况,酌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异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有关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各方未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津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