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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651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深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