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651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深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