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郏县碧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豫04执异22号 案外人:***,男,200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199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之姐。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6年4月24日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依法中止对郏县凤翔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郏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从某桂园购买和办理该房产的认购和付款手续;2.申请人***已于2026年1月6日在某桂园办理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3、申请人***已于2026年1月6日在某中心交纳案涉房产的维修基金。 某乙公司辩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抵事项发生在2023年,工抵手续已在双方之间全部闭环,应视为商铺的购房款全部履行,另外商铺对应的买卖合同已经办理网签且异议人收房入住两年,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我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发生经营困难、资金情况紧张,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本项目中的承建单位不能及时配合办理竣备,也就难以在继续办理后续的过户登记事宜,因此并非申请人原因,以上情况能够达到排除执行的情形,应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关于某丙公司是否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应当提交金某对某乙公司的债权证明,还应当提交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金某对某乙公司存在债权,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综上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款项,且案外人也没有提交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和发票,因此不能排除中建五局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2024)穗仲案字第3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6791988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分三段计算:第一段以欠付结算款59385834.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算;第二段以第一期质保金341362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算;第三段以第二期质保金512043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67919889.12元的范围内对某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5万元;(四)本案受理费384329元、处理费115299元,合计仲裁费499628元,由申请人承担49963元,被申请人承担449665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穗仲案字第374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某甲公司承建的某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情况如下:1#楼、2#楼、3#楼、5#楼、8#楼、9#楼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3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6#楼、7#楼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1#楼、12#楼、13#楼、15#楼及西地块地下车库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2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6年1月7日作出(2025)豫04执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询、查封、扣押或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益。限额6900万元。”2026年1月9日,本院向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5)豫04执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豫04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郏县、102号房、201号房、202号房、30#楼105铺、107铺、108铺、109铺、111铺、112铺、113铺、114铺、201号房、203号房、204号房、303号房。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限自2026年1月9日起至2029年1月8日至。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准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案外人***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24年6月6日,甲方:某丙公司、乙方:张某签订《工抵房转让合同》,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2023年7月24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郏县房屋的工抵房《协议书》,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现将碧桂园30#楼底商111号房屋出卖于乙方,转让总价款为600000元,(某丙公司于2026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600000元包括111铺与112铺,由收款人辛某甲出具600000元的购房收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显示,***购买郏县,建筑面积49.89平方米,单价为6510.06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324787元,买受人应于2023年8月6日前支付商品房总价款,双方约定房屋登记需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24年6月6日,***向张某出具收到碧桂园30#楼商铺111及112铺购房款200000元的收据、张某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24年6月15日向***转账150000元、在2024年6月27日分别向***账户转账2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万元;***提供了2024年12月2日水管安装质保卡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图片;***提供的户口簿以及结婚证显示,张某为其姐夫,提供的碧桂园30#楼户型图显示,111铺与112铺面积一致;***提供的房屋维修资金缴存情况证明显示,***于2026年1月6日为案涉房产缴纳房屋维修资金32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以物抵债所取得房产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规定对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房产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具备上述第十五条四项全部条件。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其与张某的亲属关系能够证实***与某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履行债务期限已届满;某丙公司与张某签订《工抵房转让合同》,早于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2026年1月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111铺价款为324787元,《工抵房转让合同》约定的抵偿金额为600000元(包括111铺与112铺),因两铺位面积一致,111铺单独折算后二者基本相当;***提交的2024年12月2日水管安装质保卡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图片,能够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案涉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郏县凤翔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东南角某桂园30#楼111商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