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豫04执异18号
案外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环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环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6年4月24日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郏县、某桂园30幢底商107铺、108铺、109铺四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四套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四套房产达成以房抵债及商品房买卖合意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6月6日,某甲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某丁公司、乙方某戊公司、丁某甲公司共同签署了《四方抵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为简化四方之间连环债权债务的支付结算手续,各方一致同意将异议人对乙方享有的应收账款中的1141024元,用于冲抵异议人应向丁某甲置业支付的购买案涉四套房产的购房款。2.某甲公司已经通过债权债务抵顶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某置业支付了案涉四套房产的全部价款,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依据前述《四方抵房协议》第二条及第四条的明确约定,各方确认通过债权连环抵顶后,“即视为乙方已向丙方付清该笔应收账款,甲方已向乙方付清与该笔应收款等额的工程款,丙方已向***付清该笔楼款”。该约定系各方对债务清偿方式的合法变更与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购买案涉四套房产的合同总价款1141024元已通过消灭其对乙方等额应收账款的方式全额支付完毕。3.某甲公司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已通过办理网签备案、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行为,实际主张并行使权利,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某甲公司自身过错。在《四方抵房协议》的基础上,某甲公司与某置业就案涉四套房产分别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已于2026年1月12日完成网签备案。同时,某甲公司作为缴款人,于2026年1月12日分别为案涉四套房产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某甲公司并无单方怠于或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某丙公司辩称,对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案基于某己公司持续性为某辛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从证据中的某壬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钢筋报价表对账单以及向某辛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材供应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情况,为解决相关债务,某癸公司、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协商一致以郏县碧海房源进行工抵,以抵偿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且工抵协议的签署时间在2023年6月6日,某庚公司作为工抵协议中的工抵房源购买方,已经签署网签备案合同并交纳四套房产的维修基金,实质性办理了收房,领取房屋钥匙,该行为能够表明某庚公司对四套房源有占有使用权,另工抵手续已经全部闭合办理完毕,四套房源的对应购房款全部进行冲抵不存在欠款情况。所有手续以及对应的行为均早于案涉房产查封的时间。另外,办理过户属于某丙公司应办理的合同相关手续,而未办理过户是因为我公司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发生经营困难、资金情况紧张,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本项目中的承建单位不能及时配合办理竣备,也就难以在继续办理后续的过户登记事宜,因此并非申请人原因,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晰确切的判断出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规定中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停止拍卖程序并予以解封。
某乙公司辩称,对案外人提交的四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不能仅拿四方协议作为支付购房款项,其应证明支付购房房屋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另外,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不欠付四方协议中其他主体的金钱义务,其无权将其房屋抵偿给没有关系的主体而损害中建五局的权利。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有义务举证该四方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予以证明四方协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发票等。申请执行人查封的时间早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案外人于2026年1月12日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缴存情况证明晚于平顶山中院的查封时间,另外,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第15条的规定,仅能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案外人提供的是与被执行人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冲抵购房款的合同,其不能认为案外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项。同时案外人也没有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第16条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即“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因此,无论是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或者29条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第14条、15条的规定,案外人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排除某A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人某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9月12日作出(2024)穗仲案字第3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6791988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分三段计算:第一段以欠付结算款59385834.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算;第二段以第一期质保金341362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算;第三段以第二期质保金512043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67919889.12元的范围内对某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5万元;(四)本案受理费384329元、处理费115299元,合计仲裁费499628元,由申请人承担49963元,被申请人承担449665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穗仲案字第374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某乙公司承建的某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情况如下:1#楼、2#楼、3#楼、5#楼、8#楼、9#楼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3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6#楼、7#楼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1#楼、12#楼、13#楼、15#楼及西地块地下车库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1月2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6年1月7日作出(2025)豫04执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在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询、查封、扣押或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益。限额6900万元。”2026年1月9日,本院向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5)豫04执2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豫04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郏县、102号房、201号房、202号房、30#楼105铺、107铺、108铺、109铺、111铺、112铺、113铺、114铺、201号房、203号房、204号房、303号房。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限自2026年1月9日起至2029年1月8日至。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准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案外人某甲公司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23年6月6日,甲方:某丁公司、乙方:某戊公司、丙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四方抵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基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为简化支付结算手续,丙方将其对乙方的到期应收账款中的1141024元,与甲方应付乙方到期工程款中的1141024元,以丙方应付给***的楼款1141024元进行等额冲抵;某丙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某受人某甲公司就案涉四套房产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主要约定案涉四套房产总价款分别为:30#楼203建筑面积116.14平方米,总价463936元、30#楼107铺建筑面积32.23平方米,总价款224934元、30#楼108铺建筑面积32.23平方米,总价款224941元、30#楼109铺建筑面积32.23平方米,总价款227213元;合同约定,上述四套房产除30#楼109铺需于2023年6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外,其余三套房产总价款需在2023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合同均约定需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某中心于2026年1月12日出具的某甲公司为案涉四套房产分别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的缴存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案涉四套房产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以物抵债所取得房产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规定对以物抵债所取得的房产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要具备上述第十五条四项全部条件。本案中,案外人某甲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履行债务期限已届满,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等四方于2023年6月6日签订《四方抵房协议》,早于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2026年1月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四套房产的总价款为1141024元,《四方抵房协议》约定的抵偿金额为1141024元,二者一致;李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可以证实案涉四套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四套房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第三项要求的条件。因此,某甲公司对案涉四套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某乙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