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1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罗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2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2467号民事裁定;二、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五份合同的施工范围相互独立可完全区分,不存在主要履行合同或者相互包含的情形某丙公司提供的五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同。具体如下:1、2006年11月8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地下室地板、地下室剪力墙”;2、2008年12月9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厨房、厕所、洗漱间、屋面、阳台等防水工程”;3、2010年5月6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外墙窗子周边及局部外墙防水工程”;4、2010年5月10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职工经适房项目飘窗顶板渗漏防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外墙飘窗顶板渗漏防水处理、飘窗范围内掉落外墙砖补贴”;5、2012年7月3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所指定外墙的拆除做防水,以及修复等全部涉及漏水的项目”。上述五份合同中,第1份合同的施工范围与其余四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存在包含和不可区分的情形,5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相互独立,且工程量和承包单价也不一致,一审法院牵强认定第1份合同系主要履行内容合同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四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某丙公司提交的五份合同中,仅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第1份“地下室地板、地下室剪力墙”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可起诉、可仲裁”,但剩余的四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了管辖机构为贵阳仲裁委员会,且剩余四份的签订时间均晚于第1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而案涉四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并不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综上所述,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贵阳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同一当事人,多份独立合同,争议解决的条款不同时,应按每份合同约定分别确定主管与管辖。本案案涉五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其中四份约定仲裁;另一份因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可向法院诉讼,使得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对该份合同享有主管权。原告将五份合同一并起诉,在未进入实体审查前,因其中一份合同符合法院受案的形式要件,又因案涉项目地在一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划内,一审法院取得对该案的专属管辖权。至于四份约定仲裁的合同,可在实体审理查明后,依约另行提出仲裁申请,但上诉人并不能因此否认法院基于另一份合同取得的主管权。另,一审法院在未进入实体审查前,就将由法院主管的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认定为五份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