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5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1,056,51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因承建乌鲁木齐某项目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某项目1地块1#2#14#15#19#20#24#28#楼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原告将乌鲁木齐某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暂定金额28,433,180.5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暂定金额为27,605,029.67元,增值税单列税率为3%,税金828,150.8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16,737,411.19元,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转账、代付材料、物资抵扣、质保金是17,793,926.72元,因工人多次在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出于解决争议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同意在质保金范围内向杨某班组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已超付1,056,515.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结算工程款数额16,737,411.19元我方认可,该工程是由于某集团暴雷,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未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项我方不认可,而且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主张是基于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其支付刘某等112人共计2,844,525.72元款项,该款项原告并未支付,其主张超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482,225.19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508,404.87元(以未付款3,482,22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2021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28日),并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25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37,300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81,081.7元(以未付款1,13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28日),并继续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25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209,011.7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乌鲁木齐某项目1地块1#2#14#15#19#20#24#28#楼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7月办理结算,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6,737,411.19元,但反诉被告直接向反诉原告支付4,670,000元,代反诉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8,585,186元。2021年1月28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137,3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在办理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双方于2021年7月办理完最终结算,但反诉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我方的已付款为17,793,926.73元,三方的结算金额为16,737,411.2元。根据上述金额计算,我方确实存在超付金额为1,056,515.53元的事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目前的已付款和结算金额,我方认为即便扣除履约保证金之后,我方目前欠付金额为80,784.47元,但该欠付金额中,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637,699.48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税金后,我方目前不欠付反诉原告任何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乌鲁木齐某项目1地块1#2#14#15#19#20#24#28#楼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由乙方承包的1地块1#2#14#15#19#20#24#28#楼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劳务分包[人工清基、基础土方平整、基础垫层、找平层、防水保护层、基础钢筋分项(包含马凳筋或支架)、模板分项(以技术交底为准,包含铝膜深化等)、砼分项、砖胎膜砌筑及抹灰、塔吊基础制作(含保护墙体)、人货电梯基础制作];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模板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砼分项工程);支模架分项〔架体搭拆、架体材料(木垫板、铁丝等辅材)〕、外架分项(外架搭拆、架体材料、四口五临边防护、电梯井防护、人货电梯门及卸货平台安装、灯笼架、连墙件、挑架锚环(包含制作车丝安装)、上下通道、施工电梯防护架、悬挑架、防坠落平台(中间层搭设一次,包括设置硬性防护棚)、连墙件及悬挑架预埋件的安拆、物料提升机的井架、各种设施的防护棚及操作棚等,外架采用悬挑架、落地式双排架或者爬架根据招标人施工方案执行;基坑及地下室内抽排水等。所有架体工程及安全防护所用的木垫板、辅材(钉子、铁丝等)等由乙方提供,其中架管、扣件、顶托、安全网、油漆、悬挑用工字钢、钢丝绳由招标人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基础(除桩基)及主体之辅材、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按自治区级文明工地要求)及工具、工地现场自身所需机械进退场费用及基础费用、设备及材料装卸车、堆码、材料转运及场内多次转运、钢筋棚的多次转运搭拆、加工棚的场地两次以内平整及硬化、配电箱及水泵房基础等、施工管理、安全防护(含四口五临边防护、洞口封闭、支模架、外架、安全通道、安全网以及所有卸货平台、木工棚(架管式及工具式木工棚)、钢筋棚(架管式及工具式钢筋棚)、砂浆加工棚等加工棚的制作安拆〕、钢筋废料池、垃圾池、水泥库房、扣件池、架管堆码架、洗泵池的制作、安装、拆除、刷油漆,洗泵管的安装与拆除,成品保护(护角的制作、安装、刷油漆),现场清理,分项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用、施工图中的预埋(包括但不限于电梯按钮盒的预埋)、各专业预留洞的留洞、吊洞(仅包含放线洞及泵管洞的吊洞,不含其他预留洞的吊洞),土建与安装等其他单位(电梯、智能化、空调、人防、供电、幕墙、园建、智能、消防、安装、煤气、电信、钢构、门窗)的配套施工用工及配合工作(如脚手架的利用),主体结构样板的施工,以及甲方对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修补和维护等全部工作内容;二、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金额(含增值税)28,433,180.5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暂定金额为27,605,029.67元,增值税单列税率3%,税金828,150.89元……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为本分包工程结算造价额的5%;工程交付使用二年之内发生维修由乙方派专人负责,若乙方未履行则甲方维修所需费用从乙方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额部分由乙方承担,保修期满两年无息返还经核减后的质保金……本合同采用固定分项综合单价模式,本合同分项单价均为不含税价,增值税另计,税率为3%......在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按当月审定的产值全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法规定完税时间内提供完税凭证。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无误,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及时、不规范、不合法等原因导致不能抵扣税款或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等情况,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应开具发票合同金额(含增值税)的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现金履约保证金113.7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
2021年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支付保证金1,137,300元,并备注“某项目主体劳务保证金”。
2021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发送《最终结算申请》一份,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16,737,411.19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一份,原告以该份证据拟证实其向被告支付款项17,793,926.73元,其中1.2021年2月10日分两笔转账共计3,490,000元,备注“某项目工程款”;2.2021年4月21日代付222,486元;3.2021年7月2日转账500,000元,备注“新疆某项目项目支付劳务款”;4.2021年7月5日代付1,000,000元;5.2021年7月9日转账680,000元,备注“新疆某项目项目支付劳务款”;6.2021年9月16日代付5,000,000元;7.2021年10月20日代付1,460,000元;8.2021年11月9日代付40,000元;9.材料抵款2,939,947.21元;10.2022年1月28日代付1,961,493.52元;11.2025年8月20日代付5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于上述付款明细,认可收到原告直接转款金额为4,670,000元,代发工资为8,585,186元,具体如下“1.某甲公司2021年2月10日收到2,590,000元900,000元共计3,490,000元,对应付款明细第二项3,490,000元;2021年4月收到222,486元,对应付款明细第三项;2021年7月2日收到500,000元,对应付款明细第四项;2021年7月收到1,000,000元,对应付款明细第五项;2021年7月9日收到680,000元,对应付款明细第六项、第七项;2021年9月16日收到5,000,000元,对应付款明细第八项;2021年10月15日收到1,500,000元,对应付款明细第九项、第十项;2022年1月28日收到862,700元,对应付款明细第十三项中的862,700元部分,其中1,137,300元如果原告认为是返还的履约保证金,那就不应当计算在劳务费中,对于2025年8月20日支付的500,000元予以认可”;2.购买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钢筋处理清单、现场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拟证实案外人程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程某代表被告某甲公司进行钢材抵扣工程款事宜,抵扣金额为2,939,947.21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对钢筋处理清单及购买协议及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并未授权程某进行钢筋抵扣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于2025年初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乌鲁木齐某项目1地块1#2#14#15#19#20#24#28#楼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购买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钢筋处理清单、付款承诺书、招商银行企业代发记录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某项目1地块1#2#14#15#19#20#24#28#楼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结算金额为16,737,411.19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实际向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结合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1.被告对于付款明细中的认可的款项为2021年2月10日3,490,000元、2021年4月21日222,486元、2021年7月2日500,000元、2021年7月5日1,000,000元、2021年7月9日支付680,000元、2021年9月16日支付5,0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1,460,000元、2021年11月9日40,000元、2025年8月20日500,000元,上述合计12,892,486元;2.被告对于付款明细中2022年1月28日的1,961,493.52元,认为收到劳务费用为862,700元,其余部分为退还的保证金,故该项金额中本院确认其中862,700元为劳务费,其余1,098,793.52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关于钢材抵扣劳务费2,939,947.21元,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虽然其向案外人程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授权其与被告签订《购买协议书》用钢材折抵劳务费,且对于购买协议书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对钢材处理清单上的公章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结合《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其中被告公司授权程某“负责某”项目材料的验收、领用及使用管理,并对领用物资损坏、丢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可见程某有权限代表公司从原告处领取物资,而后续程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书》无论公章是否系被告公司所使用并备案的公章,原告都有理由相信程某有权代表被告某甲公司领取钢材用于折抵劳务费,且钢材价格并未高于市场价,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程某拉走原告现场钢材的事实,综上,程某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钢材款2,939,947.21元应当折抵劳务费,故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劳务费金额为16,695,133.21元(12,892,486元+862,700元+2,939,947.21元),而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16,737,411.19元,故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42,277.9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482,225.19元,经上述分析,反诉被告仅欠付反诉原告劳务费42,277.98元,反诉被告应当及时向反诉原告支付。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反诉被告申请最终结算,庭审中反诉被告认可2022年8月反诉原告退场时双方结算金额为16,737,411.19元,反诉被告应当及时向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反诉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下欠本金42,277.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即4,297.35元,2025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款项42,277.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37,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反诉原告对于付款明细中2022年1月28日的1,961,493.52元,认为收到劳务费用为862,700元,其余部分为退还的保证金,故该项金额中本院确认其中1,098,793.52元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尚欠38,506.48元,因双方约定在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故反诉被告应当自2022年9月30日前返还,反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全额返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2022年10月1日至202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下欠本金38,50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即3,795.32元,2025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款项38,50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2,27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4,297.35元,2025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款项42,277.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8,50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202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3,795.32元,2025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欠付款项38,506.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11.44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降低标的至1,056,515.53元,案件收费为14308.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8,102.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4,131.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2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3,7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