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孙氏茉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2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孙氏茉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39号昌茂花园牡丹园6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三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巷特1号4号楼2单元7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孙氏茉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三石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茉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继续审理;2、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尚未完成,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本身属于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内容,一审裁定驳回的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不能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琼0271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继续审理。 中建五局三公司未辩称。 茉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中建五局三公司向茉然公司支付工程款2534395.26元;二、判令中建五局三公司向茉然公司从2017年10月16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2534395.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支付工程价款2534395.26元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存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建五局三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虽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但经二审法院及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存在严重漏项,应对漏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以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造价。目前鉴定机构尚未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尚未完成。鉴于短时间内尚不能完成鉴定事项,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先行驳回起诉,待双方对工程量协商一致或鉴定机构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后,双方可继续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孙氏茉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0480元(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20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97元(反诉原告海南孙氏茉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海南孙氏茉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69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茉然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建五局三公司起诉茉然公司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茉然公司则反诉中建五局三公司请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案涉工程位于三亚市,茉然公司的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鉴定机构的鉴定属于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内容,一审以短时间内不能完成鉴定事项裁定先行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本诉原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未上诉,一审驳回本诉部分的裁定已经生效。 综上,茉然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第二项; 二、本案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反诉部分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