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4386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2025年11月26日公告期届满,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中务工,(其工地在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房建工程),完工时被告欠其工资共计15000元,张某某当时说他本人应支付1700元,其余13300元应由中建五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并出具欠条,在2024年中建五局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了5000元,下欠共计10000元,现多次联系两被告均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张某某作为劳务班组承包了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房建工程中的部分务工,被告张某某聘请原告汪某某从事具体劳务工作。工程完工时被告张某某欠其工资共计15000元。支付1700元后,于2023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载明:“中建五局养生谷项目2023年底欠13300元打卡到账。张某某签字”。之后,被告张某某在2024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张某某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认下欠原告劳务费用133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张某某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据后已支付3300元,应予扣减,下余10000元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责任负担的问题。因原告是受被告张某某雇请,与被告张某某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与被告中建五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五局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也未表示愿意对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建五局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建五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汪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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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