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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8922号 原告:杭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 法定代表人:卿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729827.7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如下:以2415148.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利息为3944.74元;以1515148.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99050.73元;以1729827.7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11204.75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共计314200.22元),以上本息合计:2044027.9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寸内闪芯片二期项目中废水再利用电气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前期的技术管理劳务,全部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施工阶段的技术管理劳务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等。并约定了工程劳务费的计算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无诉讼主体资格,在另案(2022)陕01民终15586号案件中,西安中院已查明,本案案涉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系案外人昌元机电设备安装(无锡)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所有权利及诉讼利益均由昌元机电公司享有,并且昌元机电公司也在长安法院依据本案合同于2024年6月3日提起诉讼,所要求支付的与本案性质一样的管理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以及法院均已认定享有诉讼权利的系昌元机电公司。原告在本案的工程中未实际提供工程管理服务,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合同职责,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寸内闪芯片二期项目中废水再利用栋工程电气工程PKG2,合同工期: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乙方的工作内容为施工前期的技术管理劳务,全部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施工阶段的技术管理劳务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等。乙方收取工程劳务费计算规则如下:1、工程管理费=(合同签约金额(不含税)-管理劳务报酬(不含税))*5%;2、过程结算金额=(业主审定产值(不含税)-管理劳务报酬(不含税))*5%;3、甲方与总包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金额约人民币6932万元,当最终结算实际结算金额达到合同约定金额85%(含)以上时,甲方应按照以上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支付工程管理费;当实际结算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85%时,双方另行协商工程管理费计提方式;4、最终结算金额=[最终业主审定产值(不含税)-管理劳务报酬(不含税)]*5%。 某公司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2月18日,某与案外人昌元机电设备安装(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机电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期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劳务报酬约定为:昌元机电公司配备管理人员5人,按照88000元/人/月计算劳务报酬,实际结算以考勤为准,按人员计算的管理劳务报酬实行按月支付,于次月25日前支付昌元机电公司。某向昌元机电公司支付劳务费均是直接支付。某称其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某公司帮助其公司与案外人三星公司进行沟通,以提高其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2021年某与发包方完成结算,结算函件载明合同金额为69327877元,结算金额63040532元。2022年3月15日,某公司向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劳务工作实际均由昌元机电公司完成,昌元机电公司系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元机电公司与某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沟通管理费事宜,某对管理费的计取并未否认,且要求开具相关发票;随后某公司根据某的要求已开具总金额为2415148.63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后某向某公司支付案涉900000元,足以认定某的真实表示为应支付管理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系其履行合同义务,故案涉900000元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 昌元机电公司诉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劳务费应当认定为571028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管理费部分是一致的、重叠的,实际履行管理义务的是昌元机电公司。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90万元管理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系昌元机电公司,原告已出具《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所谓的技术管理等服务,在整个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原告称,昌元机电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挂靠原告的公司,其实际履行了施工以及管理的义务,即使其公司向昌元机电公司转移了本案合同的相关权利,这并不意味着其公司就丧失了作为合同主体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其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仍然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管理费等款项。且其公司与昌元机电公司之间对于管理费的约定系其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系其公司与昌元机电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公司作为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有权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案件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2023)陕01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计费规则为被告与总包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金额约人民币6932万元,当最终结算实际结算金额达到合同约定金额85%(含)以上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现被告与发包方合同金额为69327877元,结算金额63040532元,已达到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要求。结合(2023)陕01民终10029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关于管理费计算的相关约定,现原告主张管理费总额为:结算金额(不含税)63040532元/(1+9%)=57835350.46元-人工费金额(不含税)5710288元/(1+9%)=5238796.33元,核算为2629827.71元[(57835350.46元-5238796.33元)*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管理费90万元,剩余1729827.71元管理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结合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此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一节,酌定以172982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72982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2982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杭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76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