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肖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华新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单和“加班时间、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华新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经核算仍然拖欠3357.32元,原判认定其“已足额发放相应加班工资”,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外,用人单位合理安排包括加班时间在内的劳动时间是法律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最基本因素,而本案中,根据“加班时间、工资明细表”,***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加班时间均超过36小时,无论根据标准计算工时工作制还是根据按季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华新公司均已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和休息日最低保障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本案“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华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2246.20元及加班费3357.32元。
华新公司提交意见称,华新公司获准对操作工等岗位实行按季结算的综合工时制后,为减少矛盾和分歧,仍然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并每月向***等劳动者预先发放,本案证据也足以证明已实际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虽然工人确实存在加班现象,但是均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不存在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杭经开劳社行许决(2014)06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华新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实行按季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华新公司仍按照原标准工时制计算并预先向***发放每月加班费。***对华新公司提交的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明细所列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承认华新公司已经全部发放该表所列加班工资,原判据此认定华新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此外,***在二审上诉时并未就加班费提出请求,再审申请中又提出该项请求,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亦可不予审查。
关于华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华新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每月安排其加班超过36小时,违反了国家工时制度和休息日最低保障制度,属于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华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新公司已依规定向***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华新公司存在强迫劳动或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情形,***请求华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勋
审 判 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亚芬